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38,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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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黃彰義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8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385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12日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59號前東向西行駛時跨越兩車道間且行向左右偏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趨前在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51號前攔停原告,盤查過程中原告散發酒味,且坦承有飲酒,員警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員警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舉發員警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對原告進行個別攔停及實施酒測,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即在路邊停車等候代駕前來,未有任何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舉發員警逕行攔停即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2.舉發員警於原告表明拒絕接受酒測後,未依法告知法定事項,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跨越兩車道行駛,且車行軌跡左右飄移不穩,經舉發員警發現後客觀判斷可能易生危害於他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實施攔查,過程中原告散發酒氣且向員警坦承飲酒事實,員警遂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依程序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

2.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1:23:35,原告向員警坦承有飲酒;

影片時間01:24:25~01:26:06,員警宣讀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請原告簽名;

影片時間01:26:07~01:27:20,員警向原告說明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

影片時間01:31:33~01:32:19,員警向原告說明行為時道交條例35條第9項吊扣牌照2年之規定;

影片時間01:33:30,員警第1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與友人討論是否接受酒測;

影片時間01:36:07,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明確表示拒測。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程序,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舉發員警所踐行酒測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8號卷第10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譯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8號卷第139至142頁、第145至1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8號卷第107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8號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3218號函暨員警答辯表、拒測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8號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8號卷第91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8號卷第89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跨越兩車道間行駛,且行向左右偏移,其駕車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確為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而經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坦承有飲酒,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其違規行為明確,故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1.至原告主張其無任何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個別攔查程序違法等語。

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經查,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調原告違規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乙節,經舉發機關函覆說明該路口監視器已覆蓋而無法提供;

員警於原告違規時尚未開啟密錄器,於攔停原告要舉發時才開啟密錄器,故未攝錄到原告違規駕駛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53920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8號卷第155頁)及臺北地院公務電話記錄(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8號卷第161頁)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卷證資料雖無法佐證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何違規駕駛行為。

惟查,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駕車有上開違規行為,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

又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須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查觀之員警答辯表所陳述:「警員陳威廷、徐聖武於112年2月12日1時20分巡經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30巷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見系爭車輛沿長安東路1段59號前由東往西行駛時,跨越兩車道間行駛,且車行軌跡左右飄移不穩,而攔查原告」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88號卷第99頁),足見舉發員警係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兩車道行駛且行向左右偏移之異常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進行攔停,是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該攔查程序自無違法情事。

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至原告聲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以佐證員警於攔查前原告有無違規駕駛行為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四)舉發員警所踐行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員警有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容,請原告在該確認單上簽名,並告知原告相關酒測值之法律效果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牌照2年規定等情,有前述之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譯文附卷可佐,足見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是否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經原告確認後親自簽名,當場告知相關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向原告宣讀確認單上所載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拒測之法律效果,宣讀後則將確認單交由原告簽名,員警確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於原告表明拒測後,未依法告知法定事項,不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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