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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40號
原 告 王馨瑩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156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長輩前往新北市中正路口彰化銀行辦事,不久後即接到長輩來電表示已辦完事準備離開,原告在系爭地點「動態」行駛狀態下搭載長輩上車,時間不到3秒鐘就行駛離開。
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屬「靜態違反道交條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惟當時系爭車輛為「動態」行駛,並非「靜態違規」,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
2.立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開放民眾檢舉項目」分為兩大類:「動態違規」與「靜態違規」。
「靜態違規」主要則為常見的違規停車,僅可檢舉路口、行人穿越道、人行道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等違規停車。
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以及占用身障停車格等,而於其他一般路段之非併排違規停車行為將不再開放民眾檢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影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實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完全停止後,有一人開啟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上車,非如原告所陳動態行駛,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2.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地點除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亦屬消防場域,原告因一己之私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阻礙消防場域暢通,顯屬重大交通違規,是原告違規態樣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之適用。
又系爭地點右側亦繪設合法停車格位,原告應循正常管道停車,而非為一己便利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卷第103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1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45166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卷第31至32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5813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7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卷第65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卷第81頁)及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卷第7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1.交岔路口多為汽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屬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違規,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故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2:25:40, 系爭車輛行駛至路旁準備停車,停車處靠近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
畫面時間12:25:42,系爭車輛行駛至靠近交岔路口之路旁『暫停』,有1人開啟後車門準備上車。」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卷第133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02號卷第180頁、第183至185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為動態行駛,非屬民眾得檢舉之違規態樣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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