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行為時道
-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
-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已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才右轉彎,並無違規
- (四)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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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何永琪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4W1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4W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1日11時25分許駕駛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轉彎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到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前,因前方之計程車已暫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原告才駕車跟隨前方計程車右轉彎前行數公尺卻遭舉發員警攔停。
況原告右轉彎時並未見有任何行人正在穿越路口,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事實不實,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舉發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
依影像時間11:23:08~11:23:13,系爭車輛由承德路3段208巷西往東至承德路3段口右轉時,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距離不到2個枕木紋,有駕駛人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認定系爭車輛未保持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停讓行人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攔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有無「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
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1:23:06,系爭車輛與其前方之計程車(下稱B車)於路口處等待右轉;
畫面時間11:23:09,B車待一身穿黑色衣服行人通過後,先行右轉,系爭車輛跟隨在其後方接續右轉;
畫面時間11:23:11,有2名身穿紅色衣服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轉彎時與該2名行人相距甚近,系爭車輛未暫停而繼續右轉行駛,員警見狀趨前攔停;
畫面時間11:23:50,員警攔停後告知原告右轉時未停讓行人先行,原告表示沒有看到行人,並非故意不停讓。」
等情,有密錄器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卷第37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卷第84頁、第89至91頁)附卷可憑。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其車輛右側尚有2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該2名行人僅相距1個白色枕木紋寬度,原告並未暫停停讓該2名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已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才右轉彎,並無違規行為,員警所為舉發事實有誤;
其當時並未看到車輛右側有身穿紅色衣服行人正在穿越路口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為憑。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4:03:42(時間未校正,下同),系爭車輛與其前方之計程車(下稱B車)於路口處等待右轉彎;
畫面時間04:03:45,B車待一身穿黑色衣服行人通過後,先行右轉,系爭車輛跟隨在其後方接續右轉;
畫面時間04:03:46,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右轉彎,影像畫面及角度無法看見系爭車輛之右側畫面。」
,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卷第23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卷第85頁、第93至95頁)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可知,原告雖有停讓其車前身穿黑色衣服之行人,惟該系爭車輛因受限拍攝角度而未能拍攝到系爭車輛右側尚有2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等語,核與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略有出入,尚難以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四)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記違規點數1點,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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