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 (二)系爭機車確有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之違規行為:
- (三)至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地點紅燈時,因有汽車違規佔用機車
- (四)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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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政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459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8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新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為紅燈時,因有部汽車違規暫停在機車停等區,導致原告無法進入機車停等區暫停,只好停於可穿越的雙白實線,並無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
又道路主管機關亦未設置右轉彎專用車道禁止直行車行駛之告示牌,被告不應淪為舉發機關的橡皮圖章,原處分係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路面繪有右轉彎指向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確屬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不得佔用,用路人均應知悉相關規定,惟原告仍於路口號誌顯示綠燈時由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處,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系爭機車有無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7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系爭機車確有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之違規行為: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7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59133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63至6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860306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83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0994號函暨影像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112年7月6日一工景段字第1120058485號函暨Google街景照片圖說(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73頁、第75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地點紅燈時,因有汽車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致其無法進入機車停等區,只好停在可穿越的雙白實線等語。
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71至72頁)所示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當時號誌為「綠燈」,並無原告所稱因紅燈有汽車違停在機車停等區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四)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均屬應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5.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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