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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林書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421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942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18日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後左轉彎,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系爭地點之路段為兩個路口,分別為有號誌路口(下稱路口A)及無號誌路口(下稱路口B),依Google map可看出該處之交通號誌屬於路口A,而系爭地點停止線有變動,且路面狹小,停止線容易遭前車遮擋,而無法知悉停止線之正確位置,然不論怎麼變動停止線,交通號誌與銜接路段均屬於路口A。
系爭機車雖有越過停止線,但在無號誌之路口B就已離開,並無穿越有號誌之路口A至銜接路段,自無闖紅燈行為。
2.被告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認定原告有闖紅燈行為,惟上開法條並無明確規範行為處罰項目,且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倘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一般人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又依檢舉照片拍攝角度可發現,停止線能見度僅剩一小部分,若以原告從左後方經過視角較低情況下,勢必會被前車遮擋視線,看不到停止線位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細則)第12條第7項規定,交通管制設施受他物體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應不予舉發,被告所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像,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當時路口空曠,時相為圓形紅燈時,若干機車騎士在停止線前停等,惟原告在車道左側行駛,未依秩序排隊等候,逕自超越停止線後,再續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停止線,此時系爭機車應暫停在停止線後方,惟系爭機車仍逕行穿越停止線後,再繼續左轉,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卷第7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2040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卷第53至56頁)、112年7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85656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卷第87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卷第59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卷第57至58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卷第69頁)及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卷第71頁)附卷可稽。
又細繹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08:51:13,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有3名機車騎士暫停在停止線前等候紅燈,原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畫面時間08:51:17,原告出現在畫面中,並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該車道之左側;
畫面時間08:51:19,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紅燈,超越停止線後繼續往前行駛進入路口;
畫面時間08:51:21,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向左轉彎等情,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本應先暫停在停止線前等待行向號誌變換成綠燈後才能前行進入路口後再為左轉彎行為,惟原告面對行向號誌圓形紅燈時並未在停止線前停等,卻超越停止線後繼續前行至路口後左轉彎,依上開法規及函釋,原告所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雖有超越停止線,惟在無號誌之路口B就已駛離,並無穿越有號誌之路口A至銜接路段,自無闖紅燈行為等語,核與上開採證截圖照片內容不符,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停止線遭前車遮擋,導致其無法看見停止線,依裁罰基準細則第12條第7項規定,交通管制設施受他物體遮蔽,而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應免予舉發等語。
惟查,依上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在系爭機車出現在截圖照片畫面時之前早已變換成圓形紅燈,且當時已有3名機車騎士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紅燈,縱系爭地點之停止線有遭前車遮擋情形,惟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該行向號誌早已變換成圓形紅燈,客觀上原告仍可依該圓形紅燈之號誌指示停等在其他機車之車旁或後方,惟原告卻仍無視該圓形紅燈指示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亦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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