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383,2023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康耀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倘對未經裁決且不具行政處分效果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112年7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121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結果,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有112年9月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於112年8月4日起訴時(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76號卷第15頁),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以上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