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處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
- (二)原告以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之舉發,並未開立「標示單」
- (三)原告所指本件所為之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 (三)原告以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之舉發,並未開立「標示單」
- (四)原告所指本件所為之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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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 告 翁康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6S4T2A3號、第25-1AP339510號、25-A04S4X5A8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基隆市中正區〉(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附近之緣石頂面劃設紅色實線旁(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警員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填具「交通罰鍰申訴狀」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收文日:112年6月12日〉(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原處分一、二、三各處罰鍰900元(共計2,700元),惟查:⑴就原處分一部分,舉發單位未依法開立標示單,已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法應為通知程序之義務:因原告於舉發當日並未於車身處見此標示單,僅收執原處分二、三部分之標示單,舉發單位顯未依法為通知程序,即恣意製單。
⑵嗣查違規地點紅線標示不完整,顯為施工缺漏,未依法令驗收,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裁罰明確原則:查違規地點路面並無紅線標示,上方人行道路面僅上半部紅線,無垂直面紅線標示,顯為施工缺漏,未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驗收,續查違規日期之前並未有紅線標示,不得因權責單位之行政怠惰未依法鋪實或驗收後公示,以警示駕駛人遵循,故致原告誤認而有違停情形,執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遑論舉發裁處原告不利益結果,已顯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定裁罰明確原則。
⑶復查違規地點停車處,並無影響其他車輛行駛或交通安全危害程度之立即性、急迫性或持續性,未符合連續處罰要件: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604號說明意旨略以:按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故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及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②經查,上揭違規地點除有紅線不完整標示外,上下坡兩路邊皆無紅線標示,亦未新增停車格,且未有通知原告移車(本道路111年地下管道工程,舉發單位曾通知移車)或拖吊系爭車輛情形,顯無影響行車秩序,亦無致生交通安全危害之立即性、急迫性或持續性,故無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爰請舉發單位應實地勘驗為實,併請依法撤銷此3件交通罰鍰。
2、另據上所陳,所載違規地點紅色標線,係權責機關等依法所劃設,亦應舉證證明,並請查驗是否為私設紅線,或屬施工缺漏問題,未依法驗收,或僅係舉報人誤認所致,爰說明如下:⑴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主管機關、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關於禁止停車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之,自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惟查標誌標線之設置,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之,故該規則係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訂定之,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自此法條授權規定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性意義判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性質上為經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並無具體明確之情形,是此,法規命令之訂定,應注意法益平衡及比例原則,故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
⑶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故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事項,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涉,執是,主管機關對系爭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劃設,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要件,應不得專斷補充法令或為擴張解釋,或因土地或鄰近建物所有人、或公司行號、環保回收業者陳請,即疏忽勘驗劃設,致影響道路使用人之權益,應請查驗是否亦為私設紅線,或屬施工缺漏問題,未依法驗收,或僅係舉報人誤認,豈可恣意濫權。
⑷故本件原告遭舉發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有違規事實之疑;
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舉證照片內容,與事實不符及法令適用要件錯誤,已影響原告之權利,自難甘服。
3、本件紅線劃設,依據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載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
經查本件違規地點所劃紅線僅有道路緣石正面,係目前僅有唯一1件,尚未有相同劃線方式,復查同區域同時期康寧公園新增停車格旁所劃紅線及其他內湖區域,則皆為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可稽,其紅線劃設不完整,依上揭函載規定,顯有瑕疵。
4、按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行紅線劃設方式卻不一致,即舉發地點紅線劃設方式,與現行實際紅線劃設方式不同,故易致生用路人原告等誤認為私設紅線、或屬施工缺漏問題,未依法驗收完成,暨原告於「交通罰鍰申訴狀」已提出,惟迄今仍未獲權責機關任何回覆說明或證明為其所劃設,故系爭車輛誤停後遭連續舉發,顯悖於法定裁罰明確原則及信賴原則。
5、嗣查,舉發地點紅線劃設處之前20幾年未有紅線劃設,且目前巷道兩端旁(上、下坡兩側),仍開放路邊停車或有新增停車格,按此巷道為住宅區域,與一般道路車輛頻繁動態行駛狀況不同,顯見違規地點停車處,並無影響其他車輛行駛,亦無致生交通安全危害之立即性、急迫性或持續性,未符合連續處罰要件。
6、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惟衡諸原告上述所陳,本件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或舉發單位未考量一般道路及本件違規地點屬住宅巷道,對交通流量、車輛駕駛注意力、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輕重,皆一體適用,亦未採取通知汽車所有人排除或施予違規車輛拖吊,即連續舉發以警惕,並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之標準,未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顯有恣意製單連續舉發之實。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舉發疑義:⑴有關第A06S4T2A3、A04S4X5A8號舉發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復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4日8時44分許,停放○○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經員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案(單號:A06S4T2A3)。
陳述內容略以:「…未見標示單…」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案址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範圍,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
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4日12時55分許,停放○○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經員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一案(單號:A04S4X5A8)。
陳述內容略以:「…紅線標示不完整…」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案址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範圍,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
⑵有關第1AP339510號舉發單,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復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應係「或」之誤繕)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停車,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並無不妥,所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
2、有關「標示單」(俗稱白單),其僅為標示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即僅供警方內部避免重複舉發之用,非作為通知之用。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
另參先前判決意旨略以:「違規行為一經作成,即已造成抽象之危險,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造成具體實害結果並非所問,並非行為人得逕行主觀認定無危險而違犯,並主張免罰,否則立法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將不存矣,駕駛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併予敘明。
3、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案違規地點既經主管機關依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用路人本應有遵守之義務,因違規事證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處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二)原告以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之舉發,並未開立「標示單」一節,是否影響該舉發之合法性?
(三)原告所指本件所為之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交通罰鍰申訴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6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88702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6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64638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採證照片列印7幀(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11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③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4條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⑥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 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 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 二小時。
⑦第92條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行政罰法:①第5條本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之停車處,其車身右側之緣石頂面有劃設清晰之紅色實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該紅色實線之劃設情形,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13年2月1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33000795號函回覆:「本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附近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疑義案,查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處劃設列管,復請查照。」
〈且已寄送二造〉(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是原告質疑該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是否為權責機關依法劃設一事,已無可採,則系爭車輛之前揭停車處既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就該違規事實顯然具備責任條件,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而被告據之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 、三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提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6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88702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及原告拍攝之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為佐;
惟查: 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足知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尚非原告所稱「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是原告執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6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88702號函誤載之條文內容,且以其他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係劃設於緣石「正面及頂面」,乃指稱該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劃設有瑕疵且致其誤認,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之舉發,並未開立「標示單」一節,並不影響該舉發之合法性: 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性質尚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異,其僅係通知將就該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且具有避免於2小時內遭連續舉發之用途(本件依其違規時間之先後順序,尚無於2小時內連續舉發之情形),但尚非屬就違規停車為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是縱然警員未填寫放置「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亦不影響該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四)原告所指本件所為之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
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內容如前)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違規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先後經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即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則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就之予以連續舉發,而被告因之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予以裁罰,核屬於法有據,當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情事。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非原告所得空言「系爭車輛停車處顯無影響行車秩序,亦無致生交通安全危害之立即性、急迫性或持續性」,即可恣意不予遵守,並進而指稱未符合連續舉發之要件。
⑵又違規停車之駕駛人既不在場,而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則又豈能苛求必須通知所有人予以排除,另就是否拖吊違規車輛,核屬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尚非可因之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闡示如上,是原告以未通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排除或對違規車輛拖吊即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未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2年4月24日8時44分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附近 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6S4T2A3號 ②警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6月12日前 ④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6S4T2A3號 (原處分一) 罰鍰900元 2 ①112年4月24日10時53分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附近 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7日北市交停字第1AP339510號 ②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6月14日前 ④112年4月27日 112年7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1AP339510號 (原處分二) 罰鍰900元 3 ①112年4月24日12時55分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附近 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4S4X5A8號 ②警員逕行舉發 ③112年6月16日前 ④112年5月2日 112年7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4S4X5A8號 (原處分三) 罰鍰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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