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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
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本院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應認原告有未依限補正之情。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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