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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梅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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