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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1號
原 告 澤田興實業有限公司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
代 表 人 張培雋 通訊地址:同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竹監裁字第50-AX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被告「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所長)」「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補正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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