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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94號
原 告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盛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318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3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1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31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及第ZAB231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於112年2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B2318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理由(原告於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訴內容主張:1.超速61公里,不曾駕駛這種速度、2.也未見道路測速指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3日3時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為舉發機關之值勤警員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07052)照相採證,其行車速度161公里(測距87.6公尺),超速61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並無違誤。
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因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ZAB231833號、ZAB231834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得依處法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3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是否為時速161公里,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㈡本件員警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第9款)、「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3項)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135號卷第17、19、39-41、47-49、65-6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3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1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⒉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13日3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時經測得其行速為時速161公里,該處速限則為時速100公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8942號函可參(見112年度交字第135號卷第45頁)。
再者,依據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見112年度交字第135號卷第51-53頁),照片內均拍攝有系爭車輛及其車牌號碼「BBH-5501」,照片上方之資訊欄記載日期為「10/13/2022」、時間為「03:02:31」、速度為「161km/h」、速限為「100km/h」、序號為「TC007052」、合格證號為「M0GB0000000」,序號與合格證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112年度交字第135號卷第57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4月26日」、有效期限為「112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足認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161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射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是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3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161km/h」,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乙節,堪予認定。
㈣本件員警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法律之規定: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依前揭規定應於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而查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8942號函及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交字第135號卷第55頁),依上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該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
足認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是原告主張本件取締未見道路測速指標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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