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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10號
原 告 傅鉑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28984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87號(往臺北)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0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898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3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T2898438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台2線淡水淡金路187號及沿線南向車道均寬4米的三線道,卻限速50,顯有設計失當引人超速;
台2線淡水淡金路187號南向,未依照85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速限,公路總局顯有重大疏失,應縮減車道寬度,設置實體人行道,立即調整速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内容,該員警於111年10月3日10時至14時擔服測速照相勤務,當日值勤地點位於「淡水區淡金路187號前」,而檢視值勤當時所攝之違規現場照片,於該路段中間安全島確立有最高限速50公里之「限5」及警告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取缔之「警52」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無遭他物遮擋,客觀上並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是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並對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及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實清楚知悉。
又參考舉發機關檢附之對照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丈量距離說明圖,可知本件「警52」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執勤間距離為121公尺,自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⒉本件測速取締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之員警於淡水區淡金路187號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於11時46分07秒,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取缔點,員警持經合格檢驗之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原告駕駛時速為116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60公里,堪認違規行為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制效力所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本件員警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第9款)、「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3項)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1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2項)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原處分影本、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4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86937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交字第199號卷第59-63、69-71、77-8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員警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法律之規定: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佐(見交字第199號卷第85、87頁)。
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輛及其車牌號碼「086-PUD」,照片上之資訊欄記載日期為「2022/10/03」、時間為「11:46:07」、速度為「116km/h」、速限為「50km/h」、證號為「J0GA1100594A」,證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交字第199號卷第89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9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10月3日,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足認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116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又本件係警方於淡水區淡金路187號前執行,於測速地點前方121.5公尺處有設置警52標誌及速限牌提醒用路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丈量距離說明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交字第199號卷第79-85頁)。
由前開採證照片可以看出該路段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
足認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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