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蘇義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14時26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及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在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3段5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臨時停車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及照片後,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30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5月8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3日為陳述、於112年3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AM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3月1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固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之系爭路口處,惟依檢舉人檢舉照片,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係停止或行駛中。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連續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14時26分31秒至42秒歷時至少11秒期間,均呈靜止狀態,靠車道邊緣,停放在系爭路段前之系爭路口處,無任何移動跡象,顯有臨時停車行為,且右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下方占用行人穿越道,顯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緣由,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非臨時停車之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8日及5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37179及0000000000號函、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連續照片4張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51、63至74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臨時停車,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依檢舉人檢舉照片,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係停止或行駛中等語。
然而,自前開連續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14時26分31秒至42秒歷時至少11秒期間,均呈靜止狀態,靠車道邊緣,停放在系爭路段前之系爭路口處,無任何移動跡象,前方車輛亦呈靜止狀態,靠車道邊緣,停放在系爭路段等事實(見北院卷第65至69頁),足認原告確有臨時停車行為。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臨時停車等語,顯非可採。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在系爭路口臨時停車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
則原告就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