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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關政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FR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前,右側車身擦撞路邊停車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機車傾倒,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前,惟該舉發通知單於111年3月4日始對原告戶籍地寄存送達,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於112年4月10日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倒車時,不慎輕微碰撞停放於騎樓內之機車,雖緊急下車扶起,但事後仍遭對方2人要求賠償,並以1萬1,300元與對方達成和解,原告既已與對方達成和解,無人受傷或死亡,主要係因原告對程序不熟悉,而未及時告知警方雙方已達成和解一事,致仍被警方誤認為未完成處置,因而被開立本件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併排停車起駛時,右側車身擦撞路邊停放之2台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傾倒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雖稱有將倒下機車扶正,因覺得沒事,未經過對方同意亦未停留於現場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
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之相關資料,原告已明確知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卻未通報警察機關或當場與對造和解即自行離去,並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義務,且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以觀,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以利日後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而為必要之處理,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歸屬,均有義務停留於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自難以原告前開主張據以撤銷原處分。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警察機關付郵交寄送達時,已逾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爰修正裁決書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為1,000元。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依上開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之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之歸責程序,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
因此,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之優惠,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北院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就原告於爭訟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有於停車起駛時,與停放於一旁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雖有將倒地之機車扶正,但並未於現場停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開現場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1373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答辯報告表(北院卷第65至68頁),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可參(北院卷第71至84頁)。
2、惟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7日,舉發機關以原告駕籍登記地辦理寄存送達時為111年3月4日,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上開應到案日期,原告顯無可能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實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不察仍於112年4月10日逕行裁決,此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北院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意味被告於裁決前,根本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預留受舉發人辦理歸責之可能性,於此,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即使無涉罰鍰額度之高低,仍應予以撤銷,倘容許被告得於事後以修正裁決書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之方式為之(本院卷第39至44頁),則前開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及受舉發人之相關權益保障等規範意旨將形同虛設。
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寄存送達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被告不察而逕自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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