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尤䈄蕍
訴訟代理人 李濬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尤菡蕍」應更正為「尤䈄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21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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