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5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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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71號
原 告 楊永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352203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0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8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2項規定,以第AAl352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製開112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13522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經原告當場簽收。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行人同時在路口出現,除非原告緊急煞車,否則不可能禮讓行人,檢舉照片構陷原告,不能證明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事實。

且4張採證照片,第一張路邊沒人,第二張原告與行人同時在斑馬線,而前方是綠燈,車輛正常前行,汀州路限速約40公里,煞停距離需要17.6公尺,原告無法煞車禮讓,原告認應於第一張照片路邊已有行人待穿越斑馬線,檢舉人指出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如此始構成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正有行人,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

復查採證影像時間19:08:29,行人站立於案址行人穿越道上;

影像時間19:08:30,系爭車輛出現,繼續前行,影像時間19:08:32,行人於系爭車輛前方右側行人穿越道上;

影像時間19:08:32至34秒,行人往前有意圖至對向,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繼續前行,是依採證影像內容,本案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原告起訴狀陳稱本案屬構陷等語並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函文及舉發通知單影本(見臺北地院卷第59至61頁)、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卷第63至6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卷第67至69頁)、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卷第71至77頁)及光碟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應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採證照片第一張未見有行人,且前方為綠燈,車輛正常前行,除非緊急煞車,否則不可能禮讓行人等語。

惟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即應依序減速慢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

本件依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路口之網狀線區域前,網狀區域範圍內並無其他車輛,行人穿越道上則正有一台車銀色廂型車通過阻擋錄影之視線,故未能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是否有行人(見臺北地院卷第63頁);

又原告通過系爭地點路口之網狀線區域,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左側有2位行人站在第一個枕木紋標線停等並張望來車,該行人顯係欲穿越道路無疑(見臺北地院卷第65頁編號1照片);

再於原告接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向前跨出右腳欲前行,系爭車輛與2位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5個間隔之距離(至多約160公分,見臺北地院卷第65頁編號2照片),衡以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依當時夜間有路燈之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

又系爭地點並無設置行車號誌或行人專用號誌,屬無行車號誌管制路口,亦有被告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9頁),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即應先行減速慢行,惟原告於行近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致未能即時煞車暫停以禮讓行人先行,並於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距離,堪認原告應有過失,且系爭地點並無設置行車號誌或行人專用號誌,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地點前方其他行車號誌顯示而主張得以逕行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故依上開說明,原告縱無故意,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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