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57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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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77號
原 告 邱翊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C109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0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2月20日填製掌電字第C89C10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7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89C109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0時8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3個月。

本人因不知有撞倒機車,且遵守停紅綠燈後行駛,並未有駕車肇事逃逸行為,特此申請行政訴訟,以釐清肇事逃逸之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事故全卷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MKW-0953號車發生碰撞,使該車發生車損後未依規定處置。

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是否具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等在卷可參(見交字第417號卷第41、43-44、99-101、103、105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00時0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於行進時擦撞路邊之機車,導致該機車受損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4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42627號函、車損照片(見交字第417號卷第51-52、79-81頁)在卷可憑。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檔名:0000000仁愛路1 號前- 仁愛路、信義路往永和 路二段車辨-23 時56分29秒.AVI:(畫面時間23:56: 29 -26:04)畫面時間23:56:29,可見一輛黑色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車牌號為「BGM-0079」。

(2)檔名:影像檔.avi:(畫面時間00:08:36-41)畫面可 見系爭車輛向左切入車道,其前方有一輛機車(下稱A 車)停放於車道右側,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稍 微向右行駛接近A 車。

(畫面時間00:08:43-44)畫面 時間00:08:43,系爭車輛車頭與A 車車尾相撞,畫 面時間00:08:44,A 車隨即倒地。

(畫面時間00:08 :44-50)畫面時間00:08:44,可見系爭車輛撞擊A 車後,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未留 置現場,至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00時08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而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應指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

⒋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路邊之機車,造成機車倒地,可見當時有相當之撞擊力道,並應已發出一定之車輛碰撞及機車倒地聲響;

參以原告亦表示:車身傳來震動感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見交字第417號卷第57頁);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之車輛在擦撞路邊之機車後,有短暫亮起煞車燈之情況,顯見原告當時極可能預見與其他車輛有發生碰撞情事,然原告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其主觀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甚明。

原告主張不知道有撞倒機車云云,洵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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