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10年9月16日5時54分許,駕駛系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
- (二)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於2021年9月16日6時1
- (三)原告主張當日未駕駛系爭車輛重複行駛系爭路段,縱有行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6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
- (四)次查,參諸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
- (四)復查,原告主張於同日5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 (五)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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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平崇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7584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168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乃於110年9月2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9758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9758431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10年9月16日5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9758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次舉發通知單)逕行告發,原舉發機關員警竟又於18分鐘後,逕行舉發而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再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惟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向南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旋即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無重複行駛系爭路段。
退而言之,即便系爭車輛向南行經最近路線再返回該系爭地點,根據衛星地圖標示其距離與行車時間,於交通順暢時間至少需26分鐘才能抵達,原處分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二)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於2021年9月16日6時13分9秒,行經系爭路段,遭主機「16H82」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81km/h,該路段限速60km/h,超速21km/h,而該固定式照測速照相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有儀器合格證書在卷可供佐證,是本件測速照相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駛時速確實已逾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當日未駕駛系爭車輛重複行駛系爭路段,縱有行經系爭路段後再繞回也需26分鐘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回函略以,系爭路段前方有路口,足供車輛短時間內來回通過系爭路段;
而原告所提供之GOOGLE MAP路線圖,僅係原告規劃路線,並無法證明其為原告當天之行車路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當日未重複行經系爭路段,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數,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6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有「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第51至53頁、第61頁、第63頁)。
(四)次查,參諸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6日5時54分及同日6時13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168號前(往新店方向),因超速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有關原告稱不可能於18分鐘內重覆行駛同一地點一節,經檢視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編號:CG9758430、CG9758431),並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車色均相符,該路段「限速60公里」,前方均有路口,足供車輛短時間內來回通過該路段,另原舉發機關檢視測速設備同(16)日其他違規案件均運作正常,綜以認定該車短時間通過該處經原舉發機關舉發超速違規,2案係同日期、地點,不同時間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認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主管機關已設置「警52」測速照相標誌,標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等情形,地上則繪有速限60之字樣;
且查,本件內側車道所設「警52」測速照相標誌與測速器位置距離為230公尺,外側車道所設「警52」測速照相標誌與測速器位置距離為211公尺,均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並足以供用路人清楚辨識,提醒用路人前有實施測速照相之設置及取締,且一切功能運作正常,未有證據顯示被干擾等情事。
故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超過速限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復查,原告主張於同日5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前次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竟又於同日6時13分許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兩次逕行舉發時間間隔不足18分鐘,原告當日行駛系爭路段已向南行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桃園市楊梅區,並無重複行駛系爭路段云云。
惟查,觀諸前開原舉發機關員警函覆之採證照片,並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車色均相符,原告固提出GOOGLE MAP路線圖,然僅能說明原告規劃之行車路線大約行駛時間,並無法證明原告當天確實之行車路線,則原告主張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未重複行駛系爭路段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五)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之規定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按修正後之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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