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5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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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87號
原 告 原道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JC15700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日20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街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1570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JC15700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路面寬闊,即使路旁兩側均有停車,所餘空間仍足供車輛輕易通行或會車。

況案發時為夜間,系爭地點鮮少有人、車通行,伊特地避開轉彎紅線處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白色路面邊線旁,並無妨礙交通之虞,現附上系爭地點之日間照片供鈞院參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照片及G00GLE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為1線道,周邊有一停車場出入口,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車身既已侵入車道範圍,既可能影響車道內行進車輛之正常行駛。

本案原告雖表示係無妨礙他人、然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

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㈡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依客觀證據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車其左側車身侵入車道停車之事實,車道顯非供停車之處所,爰依法裁處,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6月20日之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l12年7月4日投興警交字第l120009667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ll13162579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系爭車輛則係順向停放在路面邊線上,左側車身已跨入該向車道停放,占據車道等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4張(見北院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佐。

可見原告雖係將車輛停放在未劃設禁止停車路面邊線之路段上,然已因占用車道停車,造成該向車道減縮,不僅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繞行,若遇對向同時有車輛行經時,尚須減速會車,較大型之車輛甚或須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方能順利通行。

是以,原告在系爭地點占用車道停車,占用之幅度使他人必須繞行閃避、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交通危險發生,顯已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事實。

至原告雖主張已在系爭地點停車多年,皆無違規云云,則其他案件是否裁罰之問題,本院無從審究,且縱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所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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