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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92號
原 告 陳梭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承德路4段與承德路4段33巷,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予以舉發。
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6月3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4月17日17時47分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承德路四段與承德路四段33巷)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600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
近日再度行經當時違規之路段時(第一點所述),發現由左數來的第二車道(違規時所行使之禁行車道)上的「禁行機車」字樣已被塗銷,亦即目前的法規是允許機車行駛於第二車道。
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若違法案件尚未執行處罰,因法律變更而使得原違法情事變為合法且不處罰,則待執行之罰則應當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亦即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應受從新從輕原則之拘束。
綜上所述,由於違規之後之交通規則的更改(原禁行機車道變為可行機車),行為已是合法,且在從新從優原則下,此次行政處罰因尚未執行而不得再執行,因此原處分應全部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略以:參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
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且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制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因此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綜上,案址既已繪設「禁行機車」標字當屬一般處分,則其規範不特定道路使用者,駕駛應遵守之,原告違規當下該標字清晰可見則原告亦應遵守之,而非持起訴狀理由撤銷原處分,原告所陳皆不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是否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6、45-47、4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車道禁止機車行駛之標字而言,主管機關之標繪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字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其塗銷或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⒉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7日17時47分,行駛至本轄承德路4段與承德路4段33巷,於承德路4段33巷前直行駛入禁行機車道,遭民眾提供影片舉發,本分局再次審核舉發資料,該路段為多車道,駕駛跨越內側第二、第三車道間,內側第一、第二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勢林分局112年5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66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
再觀之卷附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明顯看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確實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字樣,字體清晰可辨,且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之規定相符合。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道上,自可知悉係禁行機車之車道。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行駛之禁行車道上的「禁行機車」字樣已被塗銷,依從新從優原則,此次行政處分因尚未執行而不得再執行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駛之路段道路,於當時該車道之「禁行機車」字樣並未塗銷,迄於112年6月15日至6月19日始塗銷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03413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1882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頁),足認原告行為當時,確實係行駛在繪有「禁行機車」之車道無訛。
如前所述,主管機關就該路段所為「禁行機車」之標繪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字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其塗銷或變更前,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
是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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