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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黃文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357巷附近往北勢街方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9日前。
原告嗣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案發當時原告駕駛之路段於夜間無良好光線、道路狹窄,且正在施工,現場亦無人員管制。
原告於夜間光線不足下,行經該施工路段,減速慢行,惟後方駕駛狂按喇叭、閃大燈催原告快行,原告當下緊張害怕,乃以手勢告知後車,並將車暫停。
後經原告向後車駕駛表明前方有施工路段後,後車駕駛亦向原告致歉後離去,故本件應符合有「突發狀況」停下確認道路安全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日23時4分許,行駛於橫科路往北勢街方向,行經橫科路山榮建材有限公司前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於橫科路357巷附近超越前方車輛,並於車道中暫停。
然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客觀因素致其須驟然煞車或暫停之情。
原告確有驟然煞車之駕駛行為,迫使後車出現緊急煞車反應,顯有危害交通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一年內有二次以上同種違規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係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日23時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357巷附近(往北勢街方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經員警審視該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橫科路往北勢街方向,行經橫科路山榮建材有限公司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於橫科路357巷附近超越前方車輛,並於車道中暫停,且於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客觀因素致其需驟然煞車或暫停之情,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2933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卷附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5至95頁):
⑴、「採證影片-1.avi」【左上角紀錄器時間,下同】23:04:11至23:04:12,攝影角度為行車紀錄器後方之畫面,畫面中可見一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後方車道即畫面左方車道。
可見畫面中地上之車道線為兩條黃色實線(即雙黃線)。
23:04:13至23:04:18,系爭車輛往畫面右方偏移,切進畫面右方之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仍在畫面中左方車道上行駛。
23:04:19至23:04:21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畫面右方之車道,影片停在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後車身處。
⑵、「採證影片.avi」【左上角紀錄器時間,下同】23:04:26至23:04:27,攝影角度為行車紀錄器前方之畫面,畫面中可見一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最左側之車道,畫面右側路邊有施工區域;
於23:04:26秒時,系爭車輛跨過地面雙黃線,往畫面右側偏移,行駛於二車道間。
於23:04:27,系爭車輛已經過該施工區域,其前方、周圍均未見有其他障礙物或異常情狀。
於23:04:2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減速,畫面中並未見其前方或周圍有何障礙物或有何異常情狀。
於23:04:30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靜止於道路上(且在兩車道中間),直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皆為靜止狀態約持續4秒。
而於23:04:33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門開啟,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人下車。
影片結束。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後方,後跨越車道之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並超越行車紀錄器車輛,且於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超車之時,雖經過一施工區域,但系爭車輛之前方、周圍均未見有其他障礙物或異常情狀,而於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至靜止於車道時,已經通過該施工區域,畫面中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等情,堪認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在先,復又無故驟然暫停於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而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即屬合法有據。
是以原告違規超車在先,嗣無故暫停於車道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如前,與原告所稱因為遭後車逼車感到害怕,因此以手勢告知後車後才暫停於車道上云云,客觀經過顯然不符,是原告以此作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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