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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06號
原 告 葉梨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687119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687119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或原告住居所地、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方屬適法。
查被告為公法人,其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豐原區。
又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后里區,非屬本院轄區;
另本件係因原告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被告裁罰,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審酌原告之訴訟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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