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0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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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起訴書亦未特定本件交通裁決請求撤銷之標的。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決書到院,並特定請求撤銷之處分(即裁決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傳真本院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7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49759號函文並非裁決書,原告應注意陳報正確之裁決書過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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