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27,202403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5.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ME80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一)原告雖有飲酒事實,然並無駕駛行為,當天原告請友人郭
  10.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11.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一)依舉發機關回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舉發機關員警於l12年
  13. (二)原告稱其未有駕駛行為,然從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汽車從
  14.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本案適用法條:
  17.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18. (三)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兩造下列所爭執之事項外,有
  19.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
  20. (五)原告雖主張係由證人郭韋志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
  21. (六)原告雖另主張證人郭韋志係於畫面時間04:0l:30時自駕
  22. (七)再觀以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守望勤務,行經新北市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2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5.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6.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27號
原 告 劉銘傑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E80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ME800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4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4月20日前繳送。

(二)112年4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4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4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惟處罰主文第一項仍應予維持,並以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E800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新北地院卷第83頁)送達原告;

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仍應就裁決之處罰主文第一項部分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6日4時5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計程車招呼站違規停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巡邏經過上址,發現原告面帶酒容身上有酒氣,經原告坦承有飲酒後,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mg/L,進而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開掌電字第CGME80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並移請被告裁決。

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雖有飲酒事實,然並無駕駛行為,當天原告請友人郭韋志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郭韋志於監錄系統影像畫面時間 04:0l:30起身自駕駛座離開,然此部分因系爭車輛車尾燈較亮,監視器無法清楚拍攝郭韋志停妥車輛自駕駛座離開之畫面,且原告後續係自副駕駛座離開至駕駛座撿拾物品,復離開駕駛座而繞至系爭車輛後方檢查車況,再自副駕駛座上車等待代駕司機抵達,警方到場時系爭車輛停在路邊,車是發動但駕駛座上並沒有人,代駕也有到現場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舉發機關回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舉發機關員警於l12年3月6日巡邏行經中山路1段1號,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星聚點板橋館停車場駛出右轉至中山路1段,並將車輛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員警遂上前進行攔檢,於盤查過中發現其面帶酒容、身上散發酒氣,經詢問原告坦承有飲酒事實惟其否認有駕駛行為,員警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23mg/L,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二)原告稱其未有駕駛行為,然從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汽車從停車場開出停下後,原告從駕駛座下來,並從車後方繞過至副駕駛座上車,而後員警即出現向原告進行攔查,這期間並未見除原告以外之人上下車,車輛亦無再進行移動,且由警察職務報告可知,員警清楚看見原告之駕駛過程,其等親眼目睹原告由星聚點停車場駛出右轉停在計程車招呼站上。

綜觀影片畫面及員警之報告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將車輛駛出停車場之駕駛行為,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法條:1.處罰條例第35條第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合理的懷疑即可。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且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兩造下列所爭執之事項外,有舉發通知單(見新北院卷第45頁)、原告申訴資料(新北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7919號函(新北院卷第63-64頁)、職務報告(新北院卷第81頁)、酒測值列印單(新北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院卷第75-7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院卷第83頁、本院卷第127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翻拍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勘驗內容:㈠檔名:監錄系統影像.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3/06 / 04:01:24(下稱勘驗結果一)。

04:01:24: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自停車場駛出右轉 向中山路一段。

04:01:27:系爭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停至路邊。

04:01:40:系爭車輛停在路邊,並且有閃臨時停車的車 燈。

04:01:49:系爭車輛駕駛自駕駛座中出來。

04:01:52:系爭車輛駕駛走至車輛左後方。

04:01:53:系爭車輛駕駛走至車輛右後方。

04:01:59:系爭車輛駕駛走至副駕駛座。

04:02:05: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仍是開的,系爭車輛左 前方為騎車而至的員警。

04:02:07: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關上,系爭車輛的左前 方為為騎車而至的員警。

04:02:11:騎車而至的警員將機車靠近系爭車輛的駕駛座 車門的左方並下車。

㈡檔名:值勤錄影影像(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3/06/ 04:04:26(下稱勘驗內容二)。

04:04:26:畫面左上方出現系爭車輛。

04:04:27:畫面左方可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仍未關 上。

04:04:28:畫面左方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逐漸關上。

04:04:28: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關上。

上開勘驗結果一、二,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並有勘驗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卷55至65頁)及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按,是依勘驗結果一可知,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右轉至中山路一段路邊停放後,當時之駕駛者有自駕駛座下車並繞過系爭車輛後方,隨即前往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且副駕駛座之車門原未關上,於舉發機關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時,副駕駛座之車門始關上等情明確,足認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開出之駕駛者,於停車後即已移往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並於舉發機關員警騎乘機車靠近時,副駕駛座之駕駛者始將車門關上;

再依勘驗內容二亦明顯可見,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前數秒,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始將車門關上,衡以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為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新北院卷第81頁),是足認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即為先前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既不爭執經舉發當時有飲酒之情事,並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23mg/L,足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無誤。

(五)原告雖主張係由證人郭韋志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且證人郭韋志係於畫面時間04:0l:30時,離開駕駛座而離開現場等語,惟經證人郭韋志到庭證稱:「(你或者原告是如何離開系爭KTV)當時我們一起下停車場,因為原告有喝酒,就請我幫他從地下室開車上來到路邊。」

、「(你把車子移出來之後,那你離開車子後去哪?)我是先在車上打電話問我朋友可不可以載我,因為我不只打一個人,後來我就下車,邊打電話邊走,邊離開那部車,後來都沒有人載我,我就坐車離開。」

、「(你為何不直接載原告回家?)因為當時家裡有事,我就跟原告講,原告就叫代駕。」

、「(你有無看到代駕司機到場?)我有看到原告以手機叫代駕這個動作,我才離開。」

、「(你說因為家裡有事所以無法載原告回家,為何不一開始就請原告找代駕,而是你花了二十分鐘到現場之後,再請原告找代駕?)因為我是突然有事,因為事情是突然來的,我當下沒有事,所以我過去,後來突然家裡有事,我才回去。」

、「(證人可否出示112年3月6日上午4時左右的手機通話紀錄?)我手機有重置過,所以無法出示。」

、「(為何在上開勘驗畫面中完全沒有見到你進出車輛,既然你剛才說你在車裡又打手機,又走出來又打手機,也就是你在現場徘徊許久才離開,為何在現場沒有看到你的身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先在車上打給一個朋友,後面我就先跟原告講我不能載他回家,所以原告才叫代駕,然後我就在車上再打電話給另一個朋友看可否來載我,那個朋友沒有辦法來載我,後面我就有看到原告在車上有用手機叫代駕的動作,確認完原告有叫代駕後,我就下車離開,後面又再打給另一個朋友看可否載我,我就沿著車子前方的路往前走,後面我朋友也無法來載我,所以我才坐車回家。

我不知道為何畫面看不到我。」

(本院卷第99-103頁),惟依勘驗結果一之內容,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除有見原告自駕駛座離開移至副駕駛座之畫面外,未見有人自駕駛座離開往前行走之情形,是證人郭韋志證述之內容,核與勘驗結果一之內容不符,已難認上開證述可採。

(六)原告雖另主張證人郭韋志係於畫面時間04:0l:30時自駕駛座下車離開等情,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㈠監錄系統影像.mp4之檔案時間04:01:28至04:01:48之內容為:「系爭車輛停在路邊,28秒到34秒期間,車後方的車燈是持續亮著,自35秒開始,車後方車燈改以持續閃爍之方式亮起,期間未見有人影自系爭車輛之前方左右車門移出,亦未見有人影遠離系爭車輛之情形」(下稱勘驗結果三,見本院卷第98頁勘驗筆錄),是依勘驗結果三之內容,並未見有人自系爭車輛之前方左右車門移出,亦未見有人影遠離系爭車輛之情形,縱錄影畫面有受系爭車輛後方燈光閃爍之影響,因證人郭韋志證稱下車後係以步走之方式往前行走遠離系爭車輛,堪認因步行之經過與系爭車輛之距離漸遠後,受車輛後方燈光影響之程度亦應逐漸減弱為是,自無如原告所述有受系爭車輛後方燈光影響而無法清楚拍攝之理。

綜上,因證人郭韋志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勘驗結果一、三之內容不符,自難認證人郭韋志前開證述可採。

(七)再觀以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守望勤務,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與館前東路口停等紅燈時,見當事人劉銘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由星聚點ktv(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停車場駛出,並違停於上址前計程車招呼站,故待綠燈後,警才遂上前攔查,惟劉民於警方停等紅燈期間,由000-0000自小客之駕駛座下車移至副駕駛座,故警方之密錄器畫面未攝錄劉民駕車之畫面…」(新北院卷第81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一中,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右轉向中山路一段後,系爭車輛駕駛自駕駛座變換至副駕駛座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復審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本件舉發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應屬信實可採。

是依上開職務報告及勘驗結果,足見警員係於執行勤務時,目睹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認有易生危害之情事,乃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進行盤查,而後由執勤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自陳其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遂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是可認員警乃因原告違規停車而有易生危害之情事在先,而上前攔查原告,嗣因發現原告有酒容及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原告亦坦承有喝酒開車之行為,遂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行為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經核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