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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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因行政訴
  5.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㈠、原告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點5分至16點39分許至○○
  9.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答辯略以:
  11. ㈠、按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12. ㈡、又按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所示
  13.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㈠、本件相關法規:
  16.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17. 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
  18. ㈣、原告確係於111年4月25日前未經審驗其職業汽車駕駛執照,
  19. ㈤、況原告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至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宜休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
  2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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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廖于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21H0044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21H0044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職業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之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以21H004408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點5分至16點39分許至○○○○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術後住入加護病房治療。

又於000年0月00日至醫院門診治療。

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9分許因○○○○○○○○至○○○○○醫院進行治療。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之規定,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10年6月17日起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持續門診追蹤複診,直至112年4月才經醫生同意可以繼續開車駕駛。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審驗日為111年4月25日,惟其未依規定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審驗,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26條之規定掣單舉發第21H003995、21H004408等2筆交通違規案件。

㈡、又按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000年0月0日因○○○至○○○○紀念醫院急診進行開顱手術,並於110年3月29日進行職業駕駛人審驗體格檢查後至舉發機關士林監理站辦理審驗作業;

後於000年00月00日再因○○○至○○○○○醫院進行檢查及診療並於000年00月0日出院,該院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持續追蹤複診至今,依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之函文所示,原告於門診回診時有構音困難與步態不穩之情形,惟舉發機關尚難據以判斷其不能按時審驗之原因是否符合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舉發。

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應依職業駕駛執照所載之審驗日期按時參加職業駕駛審驗,原告違反上述規定,且其所陳非屬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違規舉發之事由,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26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1項)。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第2項)。

2、安全規則第54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1次(第1項)。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第2項)。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醫院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卷-下稱士林行政卷,第34、38至39、56、62、68、69、80、82頁),足可認定。

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6、18頁)。

本件舉發時為民國112年6月13日,其舉發違規事實為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於111年4月25日參加假使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以舉發之111年4月25日觀之,原告已年滿60歲,符合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但書之年滿60歲之職業汽車駕駛人,於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1次。

㈣、原告確係於111年4月25日前未經審驗其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此為兩造所未爭執,然原告主張其罹患○○,符合安全規則第2項之規定云云。

但經舉發機關函詢開立原告診斷證明書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醫院經營回覆: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因○○○○○○○○4天至本院急診就診,因疑○○○○,故轉至○○○○治療,於111年2月24日回到本院神經科門診,依據門診紀錄,患者當時還是有構音困難與步態不穩。

然原告並未告知111年3月25日至5月25日間進行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事項。

因此只能依據病歷紀載,患者當時是能夠親自回診,門診發現構音困難與步態不穩,但是否因此導致患者111年3月25日至5月25日間不能按時進行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事宜,非本院所能判斷(見士林行政卷第70至71頁)。

由是可知,就醫療紀錄及醫院函覆,原告在應檢查之時間內,並非不能進行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事宜,是原告主張其因○○導致不能為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顯難採憑。

㈤、況原告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至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該一個月為000年00月0日,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因○○無法駕駛車輛,然前開日期原告雖已逾期審驗,但仍未滿一年,原告仍可於該時候至滿一年之111年4月25日尚有將近半年之時間,仍可在此段時間前往檢查及審驗,益徵原告主張其因生病無法審驗之情有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者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以原處分,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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