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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50號
原 告 孔維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955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955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5月5日裁決書),然經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歸責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同年9月22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之規定,並將裁決書送達原告等情,此有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24頁)、112年5月5日裁決書(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7頁)在卷足憑。
而觀諸原處分裁處內容,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2日8時4分許,駕駛訴外人三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與洲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經路口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取證,於112年3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9551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5月5日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被告重新審查,發覺本件歸責程序並未完備,遂於112年9月22日重新製開原處分,以相同內容裁處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比對員警所檢附的照片,明明就是黃燈,該路口紅燈是有倒數計秒的,而且當時隔壁對向車道之車輛為完全靜止,可見我沒有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違規取證照片,原告於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燈號已為紅燈,其對於路口號誌運作及車輛通行應可清楚看見,雖原告稱看見為黃燈,惟該號誌明顯為紅燈,且黃燈之燈號應會顯示於號誌燈之中間,而非左邊。
又依員警目睹,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原告仍未有減速之勢,逕行闖越停止線並直行續往銜接路段行駛,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因修正前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20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圖例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上開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112年5月5日裁處書(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原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98190號函暨連續取證相片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3至7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310632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函)暨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雖主張取證相片顯示黃燈,且該路口紅燈是有倒數計秒的並非單純圓形紅燈,又當時隔壁對向車道之車輛為完全靜止,故其並無闖紅燈云云。
然查,觀諸取證相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現場之行車管制號誌為三個圓形鏡面,左側圓形係亮起橘紅色燈號,依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橫排最左側即為圓形紅燈,佐以卷附系爭路口之時制計畫資料亦顯示該處號誌之左側圓形燈號為紅燈(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足證當時確為紅燈。
又系爭路口號誌轉換之方式,行車紅燈包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頁),可見系爭路口在全紅時段時,會發生隔壁對向車道車輛亦靜止等待紅燈,且圓形紅燈並無讀秒之狀態,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又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對於駕車至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並闖越路口一事,自屬明知,是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違規行為,顯有過失,應予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又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
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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