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5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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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永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935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1日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2月2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原舉發單位即於112年3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93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30日前,並於112年3月1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確認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4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2935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新莊區中華路三段上,行至中華路三段與中原路交岔路口後,繼續沿中華路二段(誤載為中華路三段,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直行。

而該路段為兩車道之配置,以車道線為劃分,原告原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跨越路面白色車道線將車輛自外側車道駛進內側車道內,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該路面標線既為車道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用,是原告駕駛汽車跨越該標線匯入車道之行為確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

㈡然依上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往左跨越車道線直至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期間,僅見該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左側煞車燈亮起,並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經民眾檢舉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警認檢舉內容屬實,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警方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93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93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見新北院卷第49、59、69至71頁)、檢舉影像畫面照片4張(見新北院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檢舉影像(勘驗標的:卷附光碟中之檔案「舉證影片1」;

畫面顯示時間:2023/02/21;

勘驗影片長度為08:41:30至08:41:43),結果顯示: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入,直行行駛過畫面之交岔路口,檢舉車輛則行駛在原告左後方。

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後,駛入同向二車道之路段(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該車之左側車身先微跨中央車道線行駛(08:41:37至08:41:39),而後車身逐漸左偏駛入內側車道,並在過彎前踩剎車,最後整台車駛入內側車道,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左側煞車燈亮起(08:41:40至08:41:42),然該車變換車道之過程均未打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由上開勘驗可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之系爭路段劃分為二車道,而其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甚明。

2.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有打方向燈,並以罰單上之4張檢舉照片為據,然該4張照片即為被告所提(見新北院卷第67至68頁),自上開檢舉影像中截取之4張照片,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

顯見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之依據,實則為其車輛第三煞車燈及左側煞車燈亮起之檢舉影像,此情亦據本院勘驗上開影像(顯示時間:08:41:40至08:41:42)明確(見新北院卷第68頁、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車道間是虛線白線,並無規定壓到虛線白線就要被罰款等語,然原處分係處罰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壓線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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