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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6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豐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3月1日即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之本院收件章可證,顯已逾越上揭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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