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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71號
原 告 王家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452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25.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3月2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45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5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452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人違規地點在國道三號125.7公里(往南方向),剛好在爬坡路段的末端,也就是地勢最高處,我車速會降至97公里乃是地勢影響,若維持此車子的引擎扭力,一旦駛回平路,速度必定大於97公里,我車車速仍高過中線車道,正在做超車動作,只因爬坡路段大家車速集體被地勢拖慢,當時此路段的行車都是順暢的,我無刻意減速(無犯意),無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或是危險駕駛。
⒉不管在任何天候情況、任何時間、任何地勢影響,都必須依照「最高速限」行駛在內線車道,太不合常理,此法條應只適用在「龜速車」對他人行車造成權益影響(例如:導致塞車)時所採用的法源依據,但如果對他人無造成行車權益影響,就不應拿此法條來逼迫正常使用高速公路的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違規現場照片,可見於國道三號南向129至129.1公里處間設置最高限速110「限5」及最低限速60「限6」標牌、同向路段之125.2公里處則設有「警52」,上述標牌均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任何辨識不清之情,且於高公局網站公布資料,亦可知悉該路段最高限速為110公里,是行經用路人均得對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最低速限為6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取締一事清楚知悉。
對照舉發機關所繪值勤位置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內容,可知當時舉發機關之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以測速雷射槍以車尾偵測方式進行測速勤務,測距約201.9公尺,經計算得本件「警52」標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701.9公尺,是系爭警示標牌之設置符合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⒉員警於112年2月27日8時至12時在國道三號南向125.7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於10時15分左右,發現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速過慢,且距離前車已超過100公尺以上,另有阻擋後方車輛順利通行之情形,後經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行速為97公里/小時,明顯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為超車道,除為超車行為外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以達增加車流穩定及行車安全之目的,惟於符合「小型車」、「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及「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要件下得例外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檢視本件監視器影像及影像之連續截圖,可見當日交通流量正常且前方並無壅塞之情,客觀並無致原告無法超車之情況存在,卻未見原告有任何變換車道之舉止或意圖,故原告若非為超車行為,自應以最高限速行駛方得例外駕駛車輛於內側車道方符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例外得行駛內側車道之規定,然經測得當時行車速度為97公里,並未達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基於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回歸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適用,意即除超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是其行為違反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處分作成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2項第5款)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1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2項)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4506號函、原處分即新北裁催字第48-ZBC3452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件路段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違規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9521號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交字第327號卷第17、53、59、61-76、79-85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法律之規定: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國道內側車道,車速為97km/h,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佐(見交字第327號卷第75頁)。
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內均拍攝有系爭車輛及其車牌號碼「5793-G3」,照片上方之資訊欄記載地點為「國道三號125.7公里」、速度為「97km/h」(車尾)、速限為「110km/h」、序號為「TC007989」、合格證號為「J0GB0000000」,序機與合格證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交字第327號卷第77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4月14日」、有效期限為「112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2月27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足認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97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又查本件員警於112年2月27日在國道三號125.7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於10時15分左右發現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速過慢,且距離前車超過100公尺以上。
另該部自小客車也有阻擋後方車輛順利通行之情形,警員遂以雷射測速槍瞄準系爭車輛,測得該車行速為97公里/小時,測距為201.9公尺;
另該路段之125.2公里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節,有本件路段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違規採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交字第327號卷第69、70、71、75、83頁),由前開採證照片亦可以看出該路段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
足認舉發機關已依規定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由卷附採證照片(見交字第327號卷第79-80頁)顯示,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路況正常未阻塞,系爭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阻擋,原告自應按照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然原告卻以97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⒋原告雖又主張:當時車速仍高過中線車道,正在做超車動作,只因爬坡路段大家集體車速被地勢拖慢,無造成他人權益受損云云,然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交字第327號卷第79-80頁),可看出原告之車輛自違規當日之10時15分49秒至10時15分59秒之該段時間,均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中線車道車流順暢,無壅塞情況,然原告並無任何超車之動作或跡象,是原告主張當時正要超車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本件原告行駛於國道之內側車道,當時亦無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之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特殊情狀,原告自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規定行駛,且原告若係行駛在爬坡路段,更應加速行駛,尤不得以為爬坡路段等為由而作為不遵守交通標誌及其違規行為之免責藉口。
又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看出當時車流順暢,非塞車路段,原告之車輛距離其前方車輛已超過100公尺以上,前方亦無特殊事故,原告明知及此,竟仍恣意以97公里之時速行駛於應為超車道之內側車道,造成後方車輛行車不順,超車受阻,需頻踩煞車,甚至需為超越原告之車輛而變換車道行駛,增加駕駛之危險性,原告所為,顯然已經妨礙他人正常行車之權益,原告主張無影響他人權益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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