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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79號
原 告 包慧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4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43公里處,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舉發,並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61114767、Z61114768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車主辦理歸責原告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47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舉發時、地為下班尖峰時刻,車流量大,原告在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已有相當時間,足使後車知悉有要變換車道之舉止,無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之情形。
原處分忽視開罰與案件事實不符,所做出裁決具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內容顯示,原告從一開始即打著方向燈越線,卻未留足夠之行車空間讓其安全插入檢舉人原行駛之車道,此觀檢舉人車輛一直向左偏離即可知,明顯讓檢舉人無法有足夠時間反應原告欲變換車道。
原告整體駕駛方式,欲藉逼車之行為迫使檢舉人禮讓原告,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方式行駛),應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告於舉發之時、地,是否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上開道安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42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73至81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新北院卷第83至8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新北院卷第87至8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院卷第91至97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9357號函(新北院卷第99至103頁)、採證照片(新北院卷第105至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新北院卷第113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系爭車輛確於舉發時、地,有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逕行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並因此稍向內側車道偏移,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伊當時有一直打方向燈,足夠讓後車有反應時間,並無迫近迫使檢舉人變換車道之情形,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
然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新北院卷第105至111頁)顯示,於畫面時間18:38:58秒開始,檢舉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土城交流道入口匝道之加速車道的內側車道(下稱內側車道)。
於畫面時間18:39:03秒開始,原告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內側車道之右側匝道加速車道(下稱外側車道)。
從畫面時間18:39:05至18:39:11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左往檢舉人車輛貼近,試圖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超車,且車身大部分與檢舉人車輛併行。
畫面時間18:39:13至18:39:19秒,此時可看到檢舉人車輛,因原告系爭車輛過於迫近,而被迫稍微往內側車道線偏移,然原告持續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前懸之方式往左側內側車道行駛。
畫面時間18:39:23秒,檢舉人車輛加速前行越過原告系爭車輛。
畫面時間18:39:26至18:39:33秒處,原告系爭車輛,又再次迫近檢舉人車輛,欲插入內側車道,且車身大部分與檢舉人車輛併行,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迫使檢舉人車輛再次向左側閃避,18:39:34至18:39:39秒處,原告即強行插入檢舉人前方車道行駛。
核與前開舉發機關112年6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9357號函(新北院卷第99至103頁)說明欄四(三)所載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系爭車輛為變換車道,自始即開啟方向燈越線變換車道,且先後2次均未留足夠之行車空間,讓其安全插入檢舉人原行駛之車道,此觀檢舉人車輛受迫向左偏移即可知。
縱原告有使用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理應行駛於後方車輛之前方,之後打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再切換車道,然原告系爭車輛車身仍大部分與檢舉人車身併行時,即開始欲變換車道,明顯讓檢舉人無法有足夠時間反應原告欲變換車道,顯具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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