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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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21號
原 告 許祐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WC40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日8時16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89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欲變換至左方車道時,碰撞到行駛在其左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致被害機車傾倒,進致被害機車騎士陳柏欣於支撐機車免於完全倒地過程中,受有右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肌肉拉傷、筋膜及肌腱拉傷、後側胸背部肌肉和肌腱拉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惟原告未對陳柏欣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陳柏欣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C4WC40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03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書立悔過書確定(下稱緩起訴處分)。

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4WC4005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17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嗣後與陳柏欣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經檢察官就肇事逃逸罪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依處分條件書立悔過書,已深加自省,亦願意繳納罰鍰6,000元,惟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將無法通勤工作、接送2名年幼子女,致無法維持生計、扶養子女。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碰撞到行駛在左前方的被害機車,致騎士受有系爭體傷,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

兩車碰撞時,系爭車輛內已有明顯晃動,被害機車亦呈傾倒之勢,系爭車輛復煞車停下,足見原告確已知悉肇事及預見成傷乙節,惟其卻駕駛系爭車輛繞過被害機車騎士,往前行駛離去,未為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等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足認其有逃逸行為及故意。

原告就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

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

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

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

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原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逸行為及故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765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3、59至65、107至109、113至115頁),且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警詢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體傷診斷書、自原告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7至105頁),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嗣後與陳柏欣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經檢察官就肇事逃逸罪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依處分條件書立悔過書,已深加自省,亦願意繳納罰鍰6,000元,惟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將無法通勤工作、接送2名年幼子女,致無法維持生計、扶養子女等語。

然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即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並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裁決機關尚無裁量是否作成吊銷處分之餘地,亦無變更吊銷處分效力之權限,應即依法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不能指摘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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