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23,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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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8. 二、原告主張略以:違規事實不屬實,被告當時是參考交通號誌
  9. 三、被告答辯略以:
  10.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11. (二)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確實已通行在
  12.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參考交通號誌所以才加速通過云云,經
  1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參
  16.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在系爭
  17.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是參考交通號誌才加速通過云云。惟參酌
  18. (四)再查,縱系爭地點路口設有行人觸動號誌,並可由行人操
  19. (五)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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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廖駿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978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8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978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8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2年5月2日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違規事實不屬實,被告當時是參考交通號誌,所以才騎乘系爭車輛加速通過。

且路人身旁有可以先按紅綠燈的按鈕,路人沒有先按,故行為人依交通號誌之指示通過馬路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94條第3款第3目。

(二)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確實已通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行駛或減速,反而 快速自行人前方行駛而過,上開事實有採證影片及採證影 片截圖在卷可稽,核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有駕駛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不禮讓通行於上之行人而構成本件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參考交通號誌所以才加速通過云云,經被告審視違規採證影片後,確認系爭地點之號誌燈號運作方式乃以持續閃黃燈之方式運作,並非綠燈或黃燈,依前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原告行經系 爭地點即有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 ,該號誌運作情形難謂有使人無從遵循之處,此觀後方車輛可以輕易判別有行人正通行於上且禮讓之事實,即可知 悉,是原告見前方有行人欲自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過,自 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以符法所規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在系爭地點,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經民眾檢舉,原舉發機關員警乃予以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原告駕照資料、車籍資料等書證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31號卷第55、61、63至77頁)。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是參考交通號誌才加速通過云云。惟參酌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新北地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車輛在到達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準備通行,而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能明確見到該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且系爭地點之號誌燈號運作方式乃以持續閃黃燈之方式運作,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本即應減速接近,更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該號誌運作情形難謂有使人無從遵循之處,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已不到1公尺之距離,卻仍持續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黃燈之路口,未見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明顯有違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參考交通號誌加速通過乙節,實不足採。

(四)再查,縱系爭地點路口設有行人觸動號誌,並可由行人操作行人觸動號誌之按紐(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6款規定: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然綜觀相關法令,此為行人自行決定操作行人觸動號誌之規定(有關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係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至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之意義則規定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其中第4款規定:「『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且亦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上開兩者未有孰先孰後之應然,原告本應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則原告主張行人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應先按紅綠燈的按鈕云云,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

(五)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違規行為應裁處罰鍰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則應裁處罰鍰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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