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26,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正茂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添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7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及函詢後,以原112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7230號裁決書,違規地點欄誤植,應更正為「三重區仁愛街600巷16號」,而重新製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7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7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9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600巷16號前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開立掌電字第C49D672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

嗣原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處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2年6月16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原處分未載明事實、理由及證據,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

㈡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原告私人土地,然原處分並未查明,亦無視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佐證照片,即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

㈢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102條所規定之正當行政程序。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確實劃有紅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時,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可立即行駛」之情形,難謂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

又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屬於道路範圍處所,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況本件製開裁決書前,原告已申訴3次,充分陳述意見,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車輛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㈡原處分作成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另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上開道安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原告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申訴書(本院卷第33至44頁、第45至54頁、第55至75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57104號書函暨所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4月11日新北重工字第1122115002號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79540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系爭車輛,確於舉發時、地,停放該處之事實,堪以認定。

且原處分已明確載明舉發違規時、地、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及理由等事項,原告指摘原處分作成,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等語,顯非可採。

㈢另本件原告經舉發通知後,分別於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8日及112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處後函復在卷,此有前開原告112年3月17日、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申訴書(本院卷第33至44頁、第45至54頁、第55至75頁)、舉發機關112年4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57104號(本院卷第89頁)、112年5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855660號函(本院卷第81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顯屬誤會。

㈣另查,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關於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內之違規停車疑義,曾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等語。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探究其函釋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再查,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即「三重區仁愛街600巷16號」前巷弄,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該道路(含鋪面、附屬設施及道路兩側排水溝等)均屬三重區公所管理維護之道路範圍,有前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4月11日新北重工字第1122115002號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

再檢視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36頁),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路600巷與仁美街108巷之轉角處,該轉角即有門牌號碼「三重區仁愛路600巷16號」,且現場雖為道路邊緣未鋪設柏油處,其下方並設有側溝之排水設施,但無礙於其路面仍供行人與車輛通行所用,並為三重區公所維護之範圍,自屬供公眾通行使用無疑。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三重區仁愛路600巷18號」屬私人土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