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 二、本件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永展公司)起訴時雖請
- 三、另原告董奇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載有被告112年4月17日新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董奇哲於112年1月5日8時22至23分許,駕
- 二、原告主張:原告董奇哲對於當日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
- 三、被告則以: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8:22:54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董奇哲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跨越分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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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28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岢慧
原 告 董奇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62674號、113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6267E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永展公司)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6267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月2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6267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永展公司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永展公司撤回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6267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另原告董奇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載有被告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62673號(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62675號(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63566號(違規事實: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其對於上開裁決書並無不服,僅係為敘述本件完整案發經過方為記載,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卷第218頁),是該等裁決書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董奇哲於112年1月5日8時22至23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永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勢街(往東勢街方向),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遂於112年1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062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永展公司,記載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5日前,並於112年1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永展公司於112年2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復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董奇哲,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董奇哲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即於112年4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S3062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董奇哲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車主原告永展公司部分,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S306267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6267E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62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永展公司。
二、原告主張:原告董奇哲對於當日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等違規俱不爭執。惟原告董奇哲係在下坡處跨越雙黃線超車,當時天氣陰有小雨,適逢對向有來車,遂減速進入原車道,進入車道後變上坡,前方有一台卡車,因卡車爬坡速度慢,造成原告董奇哲有點踩煞車減速之動作,可能讓後方之檢舉人認為係惡意驟然減速,又後行經一個鐵製接縫處,造成輪胎打滑,尚無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8:22:54至08:23:08秒許,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車,超車過程中與對向三輛機車、五輛汽車交會,確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行為,復於畫面時間08:22:55至08:22:58秒許,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其與前車尚有1-2個車身距離,且無突發狀況發生,無驟然煞停之理由,亦有在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被告固稱原告董奇哲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開啓「CS3062674、CS3062675.MOV」檔案,為22秒之有聲連續錄影,08:22:46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北勢街;
08:22:49秒許,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見後方之系爭車輛跨越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方向限制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
08:22:52秒末,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對向車道;
08:22:5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側車輪壓越雙黃線自對向車道切進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超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輛機車車身長度;
08:22:54至08:23:0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車道超車,左側車輪在對向車道,見08:22:54秒許有1輛機車自對向駛過、08:22:56秒許有2輛汽車自對向駛過、08:22:57秒許有1輛汽車自對向駛過、08:22:59秒許有1輛汽車自對向駛過、08:23:01秒許有1輛汽車自對向駛過、08:23:02秒許有1輛機車自對向駛過,另系爭車輛自08:22:54至58秒許顯示煞車燈,於08:22:57至58秒許、08:23:01至08:23:02秒許均有顯著減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第239-273頁)。
復觀諸上開擷取照片,可知北勢街為雙向各1線道之道路,路幅非寬,而系爭車輛原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並從對向車道超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惟自08:22:53至08:23:06秒許猶未變換車道完成,尚有左側部分車身在對向車道內,於08:22:54秒、56秒許分別見1輛機車、2輛汽車自對向駛來,另於08:22:57秒許,更見1輛豐田廠牌、型號Tacoma之貨卡車自對向駛來(本院卷第255-257頁),則系爭車輛為避免尚在對向車道之左側車身與上開機車、汽車、甚車型較巨之貨卡車發生碰撞,自有煞車減速之需要;
復於08:23:01至08:23:02秒許,系爭車輛行經白匏湖橋時,亦各有1輛汽車、機車自對向駛來,又白匏湖橋略為右彎,地勢略為上坡(就對向而言則為下坡,本院卷第265-269頁),系爭車輛通過彎道時,為避免駛在對向車道之左側車身與下坡過彎之來車發生碰撞,亦難謂無減速之需要。
故原告董奇哲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行駛中減速之行為,惟實係因其先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未及完成變換車道所致,是本件需處罰者應為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等違規行為,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既仍在對向車道,為避免與對向駛來之車輛發生碰撞,自有煞車、減速之需要,否則即可能造成對向來車未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復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煞車不及另發生追撞,肇致嚴重之交通事故,是本件難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董奇哲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等違規行為,致未及完成變換車道,部分車身仍駛在對向車道,其為避免與來車發生碰撞而於行駛中減速,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則被告援引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董奇哲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永展公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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