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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29號
原 告 吳禮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055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05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7日7時56分許駕駛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6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為綠燈主線道直行車輛,因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60巷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路號誌按鈕,行人欲等待過馬路時站比較出來,原告正常開車反應乃先按喇叭示警,該名路人則往後退,原告當下則快速通過。
依交通法規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突然有行人穿越卻緊急煞車停止則可能造成遭後車追撞之車損及人員傷亡。
又「紅燈停、綠燈行」為道路上之交通秩序,行人本應加以遵守,原告依當時之燈號、路況及車況所作出反應,自無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所示,於影片時間00:00:00~00:00:0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中可見右側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檢舉人車輛於接近機車停等區時減速,可見行人走至第二組枕木紋停頓後再次往前走至第三組枕木紋,於影片時間00:00:04~00:00:06,畫面中行人已走至第三組枕木紋準備走向第四組枕木紋時,同時有喇叭聲響起,可見行人出現大動作驚嚇並向後退至第二組枕木紋,於影片時間00:00:06~00:00:08,原告出現於畫面右側,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相差約二組枕木紋的距離,原告未有減速並於行人前直行通過該路口。
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致使行人須等待原告通過,從影片亦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離2組枕木紋,此距離不符合取締注意事項所規定之3公尺,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對原告所為裁處應無違誤。
2.原告稱行人欲等待過馬路時站立位置比較出來等語。
惟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應先行停等汽車,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另從上開檢舉影片以觀,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側確有行人通行至第二組枕木紋,原告於接近路口時應可注意到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之情事,原告仍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第207條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尚難認其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被告固以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號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為佐,審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固非無見。
惟查,按行為時道交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次按行人是否闖紅燈的認定,係以行人步入行人穿越道瞬間的號誌為基準,又紅綠燈之指示是行人與車輛通行或停止的「最高指導原則」,行人與車輛均應受該燈光號誌指示行止之拘束,自屬當然。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及第207條第3款規定,行人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或面對「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顯示時,倘未依規定停等而仍逕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系爭地點時,原告行向車道之號誌確係綠燈,足見原告陳稱其為綠燈直行車輛,核與採證照片相符,堪以採認。
反觀該名行人之行向設有行人專用號誌則應為紅燈時相,依上開交通法規規定,該名行人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應等待行人專用號誌綠燈亮起,才能步行行人穿越道至銜接路段,惟該名行人卻無視於該紅燈號誌,仍逕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顯見該名行人係違規闖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倘認原告此時見該名行人違規闖紅燈仍須緊急煞車停讓該行人闖紅燈穿越道路,則將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未能即時發現上情而追撞上系爭車輛,致生交通危害,是被告僅以採證照片逕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當時行人穿越道上確有行人正在行走,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之距離尚未超過3組枕木紋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未漏審酌該名行人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
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3款
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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