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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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34號
原 告 葉建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2M7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48號)移送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師大路與汀州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之行向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遂先以腳蹬滑行方式越過停止線,再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左轉步行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正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見原告有上述行為,乃當場攔停,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J2M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9日。

原告於112年5月3日到案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2M7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停等紅綠燈轉綠燈,以人力牽車,徒步走斑馬線上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舉發員警於當日17時至19時,於系爭路口擔服交整勤務,於18時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當時已轉紅燈,但原告下車欲以牽行方式假裝為行人,違規跨越停等線紅燈左轉,為警當場攔查舉發。

而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是縱使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屬闖紅燈行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5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12833號函(本院卷第31-32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3050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舉發機關所屬員警112年7月1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2頁)、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43-44頁)、系爭路口號誌情形說明照片3張(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7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00205號函(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頁)、原告駕駛人資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兩造書狀陳述在卷,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

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又所謂「闖紅燈」,處罰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交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112年度交上字第48號及第34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按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3月10日,原處分作成於112年6月16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裁處細則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致原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違規記點部分法令已有修正,而經比較修正後之裁處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同樣地應記違規點數3點,是修正後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之規定,關於記點部分,其裁罰內容均相同,故本件審查原處分適用法令之合法性時不會因為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而受到影響)。

(三)經查: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以腳蹬滑行方式超越停止線,再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左轉步行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因原告係以腳蹬滑行超越停止線後下車牽引系爭機車左轉之方式而為之即可認不構成違規。

原告主張其係以前揭方式通過系爭路口應不構成闖紅燈云云,並無可採。

2.查原告為機車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

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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