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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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5.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㈠、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處於低速行駛狀態,訴外人碰撞
  9. ㈡、次查,所謂逃逸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系爭
  10. ㈢、末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以北市監基
  11.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答辯則以:
  13. ㈠、案經訴外人報案,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確認肇事車輛並移
  14. ㈡、有關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
  15.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8.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19. ㈢、原告主張當時雖有碰撞,B車目測外觀完整無毀損,且訴外人
  20. ㈣、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函文所載,被告應依刑事法院判決之內容
  21. ㈤、令原告雖請求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用以證明其不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2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4.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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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林瓊華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48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88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7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48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七路與仁二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周財旺騎乘之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周財旺受有擦傷,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基警交字第RB0648802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

被告於112年7月7日認定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1號就原告之過失傷害為不起訴處分,肇事逃逸則為緩起訴處分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處於低速行駛狀態,訴外人碰撞系爭車輛後,原告並無任何損傷,B車目測外觀完整無毀損,且訴外人不僅仍騎乘於B車上,更行動自如而能夠正常順暢移動車輛,原告見狀判定訴外人亦無損傷,考量原告自身並無任何違法,況訴外人於案發當下亦未發現自己有受傷,顯係因訴外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違法情狀所致,此有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影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第2頁及訴外人之偵訊筆錄可稽。

加上系爭事故發生時路面交通繁忙,任意滯留恐有礙交通,原告遂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準此,原告「非」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主觀上亦不知有任何財損或人身損害之發生。

㈡、次查,所謂逃逸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既未人車倒地,衡諸常情,原告當時確實無法知悉訴外人因此受有傷害,此亦有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和解協議書可證。

原告之行為僅屬「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主觀上自始「不具有」處罰條例62條所稱「逃逸」之故意,主觀上就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未有完整之認識。

㈢、末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158044號函通知系爭事故之舉發將依法院判決內容裁處,內容略以:「二、查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惟經電詢舉發單位本案業已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院審理中,請於收受判決書後,攜帶判決書至本站,將依法院判決內容裁處。」

云云。

可證被告應依據刑事法院判決之內容進行裁處,蓋唯有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刑事被告之犯罪事實方能確定並予以非難,遑論本件原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具有同一效力,則原告違規事實自不存在,被告不得以原告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內容裁處。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案經訴外人報案,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確認肇事車輛並移送偵辦,經緩起訴處分書揭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日期因欲右轉而減速,訴外人騎乘B車,緊急煞車失控不慎從後方碰撞,訴外人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原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訴外人表明身分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原告坦承不諱。按行政法罰第26條,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有關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事項撤銷,應俟本件判決確定,依裁判內容辦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舉發機關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39至43、49、5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1號卷(下稱偵卷)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時雖有碰撞,B車目測外觀完整無毀損,且訴外人不僅仍騎乘於B車上,更行動自如而能夠正常順暢移動車輛,原告見狀判定訴外人亦無損傷,其離開現場顯無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等語:1、由原告主張可知,其對於當時與B車發生碰撞並無爭執,且其於偵查中自陳:當天對方騎乘機車從我後方撞來,我當時已經停了20秒,我就直接右轉停在我的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於警詢中自陳: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我怕下車會影響交通且很危險,碰撞後我人在車上等,我認為如果有大問題,對方一定會來抗議,所以我沒有下車查看,但對方沒有,我不知道對方駕駛人有無受傷及車損之情形(見偵卷第10至11頁)。

自以上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陳與本件起訴狀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與B車發生車禍,且已知悉該車禍之發生,2、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參照),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之旨,應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3、原告既於事發當時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而B車為機車,駕駛人有極大之可能因發生碰撞受有傷害,此為公知之事實,又B車車主確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受有上開傷害,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原告僅是在原地停留20秒,並未下車處理,在機車與汽車碰撞機車駕駛有極大可能性受到傷害之情形下,原告未確認B車車主有無受傷,亦無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電話,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車籍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7、31至53、57、63、67頁),該事實足以認定。

再觀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已保障車禍相關人元之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權,然原告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使駕駛人陷於傷後無人救助之風險,亦影響其民事求償權,自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且本件關於是否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8頁),是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足可認定。

4、原告另主張B車駕駛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其當下未發現受傷等情,而B車駕駛人業於同次偵查時自陳,我當時有點感覺痛痛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就其所陳,其當下其實已有受傷,雖其同次偵查時又自陳:到派出所才發現我的腳跟手都有受傷(見偵卷第99頁),但是B車駕駛人之前開傷害業於車禍時已發生,且其並未與原告表示其無事可離開,而原告亦未停下確認相關事宜,自不能以B車駕駛人有此一陳述即主張其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違規。

5、原告以和解書之記載主張其並不知悉B車駕駛人受有傷害,但如前所述,B車駕駛人受有傷害之可能性極高,原告本應停下檢視,自不能以事後和解書之記載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相關責任。

㈣、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函文所載,被告應依刑事法院判決之內容進行裁處,蓋唯有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刑事被告之犯罪事實方能確定並予以非難,遑論本件原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具有同一效力,則原告違規事實自不存在,被告不得以原告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內容裁處。

1、原告雖受緩起訴處分,然所謂緩起訴處分,係指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而緩起訴之前提在於檢察官為有罪之認定,且本件亦經原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

是以,本件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有罪認定為前提無疑。

2、又本件既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存在,被告自得依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章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不以法院判決為必要。

是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3、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換言之,當無所謂需有法院判決方得裁處之情形,就本件之情形,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可依據其違章行為據以處罰。

4、且該函文之內容雖記載法院判決書,但觀之函文意旨,應指與判決有同等效力之文書。

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未經撤銷前,自不能再行起訴,此為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力,本件緩起訴處分既經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書即有法律上之效力,其於撤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原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之犯行再行起訴,被告就此再為原處分之裁罰,不影響該函文之意旨。

㈤、令原告雖請求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用以證明其不知對方有無受傷,然本件原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業經本院前開論述,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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