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6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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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61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AB253819、64-ZAB2538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4時19分、20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40.1公里處、國道1號南向林口A出口匝道處,變換車道、右轉彎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53819、ZAB253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8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5月10日為陳述、於112年7月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7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64-ZAB25381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於同日以彰監四字第64-ZAB25382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二;

下合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3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後,始關閉方向燈,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未使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彩色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A路段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路肩,於兩次變換車道時,均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甲違規行為;

嗣行駛至B路段右轉彎專用車道,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嗣又向左跨越槽化線,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

甲乙違規行為係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態樣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舉發、處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車遇有轉彎、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彎、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㈢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若係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㈣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6日及112年8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3158及0000000000號函、現場示意圖、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逐秒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98、115至138、151至174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甲違規行為,復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後,始關閉方向燈,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未使用方向燈等語。

然而,自前開連續彩色採證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右轉彎期間,前方右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閃爍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5至138、151至174頁),足認原告確有甲乙違規行為。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甲乙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轉彎及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轉彎及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止;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㈤此外,甲乙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固屬相近,究非相同,其行為之態樣雖屬相似(未使用方向燈),仍有不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其行為之地點,為不同的分岔路口(主線道駛出處、交流道駛往不同方向處),則其行為之決意,自非單一,行為所危害之交通秩序及所侵害之路權,更為相異,不論自一般社會通念或法規範意旨觀察,均難認屬同一行為,而應認屬數行為,核無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且甲乙違規行為,既非違反同一規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且發生在不同的分岔路口,核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之適用;

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自得分別舉發、處罰,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問題。

㈦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甲違規行為,亦有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一,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原處分二,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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