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6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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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62號
原 告 林金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MD4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772巷,因故造成裝載之液體外洩於道路上,現場洩漏之液體亦未處置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行為,適訴外人謝弘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轉彎,於上開洩漏液體處(下稱上開地點)打滑倒地,並受有雙手、雙腳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4月24日製發掌電字第CIMD4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訴訟繫屬中,被告重新審查,於112年10月24日更正及重新開立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連同答辯狀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日才開始至公司上班擔任系爭車輛司機,當時不知悉系爭車輛蓄水箱、汙水管已堵塞而需清洗,且公司也與訴外人就系爭事故和解、賠償訴外人,不應全部責怪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引用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觀諸上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上開地點於畫面時間05:20:37,路面乾爽、路面邊緣清晰,未有碎石、土方等障礙物遮擋之情形存在,於畫面時間05:20:38至05:20:4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轉彎處,並沿該轉彎處行駛時,系爭車輛右後側隨其轉彎而滲漏出液體至車道上,畫面中可見灑落面積甚大且造成道路呈現濕漉狀態。

另該轉彎處有明顯反光滲漏物,而訴外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轉彎處時,因行經於滲漏物上而滑倒,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原告自述等情,可認訴外人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滑倒致其受傷,確實與原告在路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謝弘偉於警詢之陳述、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現場與系爭車輛照片、原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99、101、89、93、91、81至87、39、41、97頁),堪以認定。

(二)經查,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所載液體洩漏於道路上等情,並不爭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次查,觀諸上開地點現場照片,可見道路地上有液體漬,且上開地點為向左轉彎之路段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謝弘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泰林路3段往林口方向,過彎時地上有油漬,故伊就摔車了。

伊雙手、雙腳受有擦傷等語,並有傷勢照片附卷可參。

而原告於當庭觀覽上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對於謝弘偉騎車經過系爭車輛外洩液體之道路因而摔倒受傷,亦表示沒有意見,僅認為公司沒有告知伊要清污水管導致液體外洩,不能責怪伊,且處罰吊扣駕照12個月太重等情(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足認謝弘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即在原告系爭車輛洩漏於道路路面之液體上,於轉彎時機車因此打滑傾倒,並致其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四)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及檢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狀態,此為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行駛之義務,與其是否初任系爭車輛駕駛無涉,原告自109年5月11日起即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對於上開法律上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認定原告確實有所載貨物滲漏致人受傷之情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五)又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導致無法駕車謀生養家等語,固屬可預見之情形。

然查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且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再查,車輛駕駛執照乃人民通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

況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

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裁處既與裁罰基準表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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