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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13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4公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核設暨擺放告示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路檢點 (下稱系爭酒測站),經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5月10日及6月13日為陳述、於112年7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酒測站時,與旁邊大型重型機車併行,雖見員警持指揮棒衝至車道中央,惟見旁邊重型機車有減速停車,以為是攔停大型重型機車,始未停車受檢。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酒測站係由舉發機關長官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行經車輛均有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義務,且員警在攔停地點前方約100公尺處,擺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及交通錐,在攔停處停放警備車,開啟閃爍警示燈,於系爭機車行經前,站立至車道中央、吹哨及揮動指揮棒,明確指示行經車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顯無不能知悉或誤會指示對象內容的情狀,原告卻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至對向車道,加速行駛離去,自屬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違反前開規定者,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6日及6月28日及8月14日及113年2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74429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及定點攝影機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北宜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簽稿暨勤務規劃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49至52、55至67、71至79、101至114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系爭酒測站,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酒測站時,與旁邊大型重型機車併行,雖見員警持指揮棒衝至車道中央,惟見旁邊重型機車有減速停車,以為是攔停大型重型機車,始未停車受檢等語。
然而,依前開連續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酒測站前方不遠處,擺放眾多交通錐及兩面酒測攔檢告示牌,明白示意行經車輛,車道前方設有酒測站,車輛應停車受檢;
原告行經系爭酒測站期間,警備車停放在路緣明顯處,員警亦站立至順向車道中央,擋住斯時車道中全數車輛,向其等吹哨及揮舞指揮棒,示意斯時行經的全數車輛停車受檢,斯時行經的車輛,除系爭機車及尾隨其後的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外,均遵指示減速靠右停車,原告面朝員警,視線未遭其他車輛遮蔽,卻騎乘系爭機車與尾隨其後的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跨越至對向車道,繞過站在車道中間的員警,加速行駛離去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除可徵系爭酒測站前已擺放執行酒測的告示,執法員警復有指揮命令行經車輛(含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的舉動,其方式在客觀上顯足表明命系爭機車應停車受檢的意思,而符合明確性原則外,亦可徵原告確已認識到該指揮命令對象及內容,始決定跨越至對向車道,繞過站在車道中間的員警,加速行駛離去,而有前開違規行為及故意存在。
從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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