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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19號
原 告 黃榮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在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9334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
惟原處分業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經原告住所之大樓管委會簽收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查詢在卷可查(見新北院卷第17、19頁;
本院卷第101頁)。
且原告於原處分送達時之住所與其本件申訴及起訴時所陳報之住所相同。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算,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原告起訴時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於112年7月12日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向當時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新北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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