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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1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榮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6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交字第819號裁定業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號00樓之住所,有上開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故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算;
又抗告人居住在○○市○○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原應於112年12月16日屆滿,然該日為星期六,故抗告人就原裁定抗告之末日應順延至112年12月18日。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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