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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24號
原 告 蒲琮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48482號、第48-ZAB248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48482號、第48-ZAB248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8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34.5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92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分別對原告及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3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8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9月14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9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9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
。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專注於車前,且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並未看到警方有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況警示牌之設立目的係用以提醒駕駛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原告事後返回系爭地點勘查,發現警示牌設置地點係在國道右邊最外側,惟原告當時係行駛在國道一號四線道中線,必須轉頭才能看到該測速取締標誌,根本無法在安全行駛下看到該測速取締標誌,故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自有疑慮,有違警示牌設置之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並輔以行向示意圖,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3月8日擔服0-6時巡邏任務,並將巡邏車停於高公局匝道,以手持雷射槍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且開啟頭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非主張道路優先權故未開啟。
於當日2時44分25秒在系爭地點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速為每小時192公里,測距83.6公尺,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一號北向34公里583.6公尺處,違規地點前方北向35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該測速取締標誌清晰並未有被遮蔽致用路人難以辨識之情形,且與實際測得違規地點相距約416.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
2.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負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主另作成原處分B,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有無不當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情形。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3588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1738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A、B(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原處分A(見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B(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73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上開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三)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並無不當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有疑義等語。
惟查,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後段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足見在高速公路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時,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
查觀諸前述之舉發機關112年6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3588號函、職務報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所示,足見在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處設有最高限速10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設於系爭地點上游約416.4公尺處,且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
從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並無不當情形,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不當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均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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