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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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周曼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804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77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804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7日下午15時17分許,行經台9線418.75公里(北上)(下稱系爭路段),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74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因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以東警交字第00804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2日前(後更新為同年7月21日前)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遂於112年6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文,其所提供之資料僅能證明警車與系爭車輛相距133.7公尺,未提供其確切測速取締位置(如GPS定位資料),且系爭車輛位置與警52標誌之準確位置為何(舉發機關示意圖錯誤太多)?,無法佐證其測速取締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

㈡、經查詢GOOGLE MAP後,台9線418.9K確有警52標誌,依據舉發照片所示,車輛係於駛入左轉彎道被拍攝,原告以GOOGLE MAP量測距離可知被照相處為418.55KM處,距離警52標誌至少350公尺,超過300公尺,於法不符。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覆,本件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以非固定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明者,如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警52設置規定,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儀器未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為舉發違反系爭規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1、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系爭車輛遭舉發時,每公里時速為74公里,超過系爭路段之每小時限速24公里,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舉發通知送達資料(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0、12至13、15至18頁,被告答辯狀證1至證7),足信為真實。

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大字第1號:1、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訂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按: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繼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修法理由載謂:「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等語;

又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嗣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106年6月14日增訂發布、107年1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按:本條第2項因配合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111年8月19日酌作文字修正發布為:「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

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3、又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汽車之距離及速度,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汽車當時之行車速度。

故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

4、至於系爭規定於增訂當時立法委員王幸男提案條文草案固載明「……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等文字,提案說明亦謂:「……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

等語。

然其提案最終並不為審查會所採,而改依立法委員葉宜津提案修正通過,此稽之立法院第6屆第2次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3頁至第706頁至明。

再者,觀諸系爭規定之結構係首揭「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續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其後再接「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可見其旨在規範執法機關就「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須在規定距離之範圍,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而其取證方式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或定點當場攔截,均非所問,不能謂系爭規定之主詞僅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忽略首揭之「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進而主張系爭規定所稱距離範圍應以科學儀器所在位置為準。

5、系爭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

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

6、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系爭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

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復內政部警政署仍採前揭見解。

交通部又以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25號函復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載謂:系爭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並說明理由:⒈立法院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共識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地點而非「設置地點」;

⒉內政部警政署亦表示執法器材(或科學儀器)設置地點與實際採證違規行為地點不相同,其距離遠近,依所使用之執法器材而定,距離短者約相距數十公尺,距離長者甚至可達數百公尺之遙,若採取「科學儀器設置地點」與「明顯標示」之距離,則實際採證違規行為地點與「明顯標示」之距離,依執法器材之特性與使用方式,可能不足100公尺(或300公尺),亦可能超過300公尺(或1,000公尺);

⒊系爭規定在於明顯提醒用路人,駕駛人並無須精確知悉實際科學儀器設置之距離;

⒋經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及警察單位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檢舉制度)」會議討論結果,亦未認為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之見解有所不妥等意旨,經核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與立法目的,執法機關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得續予援用。

7、結論: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㈣、依據前開見解可知,若警52標誌合法設置。於超過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以非固定儀器舉發超速照相,不因該非固定儀器之位置而影響舉發合法與否之效力。

原告主張其使用GOOGLE MAP查詢為350公尺,然員警當日係於北上418.9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此有員警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距離原告經舉發之北上418.75公里處,尚在100公尺與300公尺之間,尚謂合法,原告主張其距離350公尺,然原告係以照片主張其被拍攝之超速位置為北上418.55公里處,但本件經儀器顯示原告之違規位置為北上418.75公里處,且該儀器經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與舉發當時尚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是該儀器上之位置數據,尚認可採。

原告僅以照片及GOOGLE MAP主張其違規位置,自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在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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