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裁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韋彤於112年5月3日0時2分許
- 二、原告主張:112年5月2日伊下南部出公差,陳韋彤未經允許
- 三、被告則以:國道1號高架南向52.3公里處設有「警52」之標牌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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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38號
原 告 陳怡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42082號裁決、112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420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42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0月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42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本院就此部分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42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韋彤於112年5月3日0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52.9593公里(裁決書誤載為53.2公里,應予更正)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5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42082、ZAC142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6日前,並於112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9日逾期辦理歸責並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1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AC142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8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AC142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42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112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42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112年5月2日伊下南部出公差,陳韋彤未經允許自行使用系爭車輛並於翌日(3日)凌晨於國道違規超速,大樓管理員確實於同年月16日簽收原舉發單並通知伊領取成功,惟伊係單親扶養陳韋彤,陳韋彤從小即不服管教,從高中起即有逃學、逃家紀錄,未與伊同住,伊收到罰單後曾數次提醒陳韋彤必須負責繳納,然因陳韋彤之疏忽與怠惰導致逾期繳納罰鍰,伊等完全同意接受被告所為相關懲處,繳納應繳罰鍰亦不願違背行政法規以及造成行政作業的困擾,同意被告依法執行。
陳韋彤亦願意承認所有錯誤,並接受一切處罰,並已於112年6月29日自行上網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懇請同意歸責由陳韋彤自行承擔,如此可使其知悉接受所有違規講習等懲處,並記取教訓學習正確道路安全須知,爾後不會再犯,也得達到實質教育的目的,是原處分對車主即原告所有之處罰,應改對陳韋彤懲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國道1號高架南向52.3公里處設有「警52」之標牌,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辨識不清之情,行經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最高限速為10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取締之情應可清楚預見,而員警係於五楊高架南向53公里200公尺避車彎處,以手持雷射槍(非固定式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確定違規車輛係系爭車輛,測距為240.7公尺,經換算實際違規地點約位於五楊高架南向52公里959.3公尺處,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659.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又原告固非駕駛人,但系爭車輛既登記為其所有,原告自負有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時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避免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且未於歸責期限內將違規駕駛行為歸責予實際駕駛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處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行為時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交條例第36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本件違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部分處8,0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8,800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道1號南向高架52.3公里「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照片、測速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530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98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064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05/03/2023」、「時間:00:02:34」、「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53.2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61km/h」、「測距:240.7公尺」、「序號:TC007987」、「合格證號:M0GB1200064」,而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
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係在國道1號南向52.3公里處,本件違規地點則在國道1號南向52.9593公里處,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相距約65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
準此足認,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其已催促陳韋彤繳納罰鍰,因陳韋彤之疏忽與怠惰導致逾期,原處分對車主陳怡汝所有之處罰,應改對陳韋彤為懲罰等節,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即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舉發機關就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業於112年5月12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原舉發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存卷可稽,而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係112年6月26日,距舉發日45日,核與裁處細則第15條規定相符,又原告收受原舉發單之日距應到案日期尚有月餘,亦有充分時間得以準備行使歸責,惟遲至112年6月29日始向被告陳述實際駕駛人並辦理歸責,有卷附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資料可稽,已逾越應到案日期,即生前述擬制為違規行為人及失權之效果,不得再行請求變更受處分對象。
復原告僅因信任陳韋彤將辦理歸責,而未監督其是否確實遵期辦理,亦有過失甚明,則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AC142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8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㈤復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陳韋彤之對話內容,見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收受原舉發單後隨即質問陳韋彤:「你為什麼有繳不完的罰單?這兩張在高速公路我看你大條了」、「以後你車子再給我違規(不管是亂停或超速)我再收到罰單的話,除了你要自行負責之外,以後車子不借過夜,需當天借當天還」等語,是原告前即知悉陳韋彤駕駛車輛屢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猶未見其對於陳韋彤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係直至本件違規行為遭舉發後,方要求陳韋彤不得再行違規,否則不再借車過夜,難謂善盡監督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前開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逾期始辦理歸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生擬制為違規行為人之效果,復原告未盡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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