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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兆福蛋品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琇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9090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2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2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9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第48-C16989090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48-C16989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8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9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訴外人董光茂(下稱駕駛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8日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併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989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乃為涵蓋路上之其他等同飆車之危險駕駛之態樣而以增訂,因此,在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時,其在判斷違規事實態樣是否該當前開規定時,亦應一併審認該違規情節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如此方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旨。
依本件事發過程觀之,因訴外人林榆涵(下稱訴外人)騎乘機車,其對駕駛人比出中指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未能當場取得訴外人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僅能沿著訴外人之離去方向行駛,以找尋訴外人之所在位置,並進而於適當時機紀錄訴外人之車牌號碼及要求訴外人道歉。
於駕駛人行駛至被告所指系爭違規地點前,訴外人早已停止於系爭地點旁之幼稚園門口,系爭違規地點之巷道雖有雙向車道,惟該幼稚園門口即位於系爭違規地點路口旁不遠處,駕駛人轉彎駛入該巷道時,巷道旁有摩托車停放、前方亦有其他車輛暫停,實無適宜之暫停處,而駕駛人又急於與訴外人理論,才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車道。
然駕駛人並無任何「惡意逼車」或「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此一臨時停車之舉止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亦與飆車之危害程度相去甚遠,參照前開意旨,駕駛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應僅該當於一般違規臨時停車,原處分容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方空曠,並無發現掉落物或有突發事故如車禍、道路塌陷等必須將車輛馬上煞停之情況發生,不存在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所指「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煞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另參酌檢舉影片內容所示,駕駛人與訴外人有行車糾紛,駕駛人一路尾隨至系爭違規地點將訴外人攔下,並下車攻擊訴外人,駕駛人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將系爭車輛斜向暫停於對向車道且十分貼近於訴外人機車旁,並占據了近整個來車道,阻擋訴外人行車動線,且於影片時間00:00:27-00:00:39、00:00:40-00:00:49,皆有機車於系爭車輛暫停之車道行駛(北向南之行向),然因系爭車輛擋住整個車道,而迫使行駛於原車道的機車必須逆向行駛才能通過,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行駛動線,且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原告即應負擔維持系爭車輛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所涉之法條: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除原告上開主張外,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06401號函(見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33720號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112年6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11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77-8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㈢復按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㈣原告雖稱駕駛人為取得訴外人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僅能沿著訴外人之離去方向行駛,以找尋訴外人之所在位置,並進而於適當時機紀錄訴外人之車牌號碼及要求訴外人道歉云云,惟按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稱之「汽車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係以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能例外於車道中暫停,本件駕駛人僅係因與訴外人行車糾紛,原告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為突發狀況而為臨時停車之正當事由,如駕駛人與訴外人有其他刑民事糾紛,當另循其他合法途徑處理,且駕駛人亦可先留存事證之後再報警處理,實不宜逕將系爭車輛驟然暫停於往來之車道而與訴外人理論,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能作為其免罰之理由。
又駕駛人是時不顧對向可能會有來車,斜停於對向車道,且車道上皆有車輛往來,駕駛人於對向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提高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自非屬一般臨時停車,而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無誤,原告所稱駕駛人為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行為」等詞,實無足取。
綜上說明,駕駛人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明顯已提高通行車輛肇生事故之風險而構成上開違規,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惟原告上開主張亦未能證明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而無過失得以免罰,自不能排除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準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如前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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