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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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45號
原 告 張育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136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7日15時0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調查,認定違規屬實後,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DC413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DC413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舉發時、地,該路段車多壅塞回堵,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並非在主線車道間變換車道,因檢舉車輛未禮讓前方車輛,且未至加速車道逐漸縮減處,即由加速車道搶先匯入主線車道,原告系爭車輛係隨加速車道逐漸縮減,以拉鍊式匯入法進入主線車道,檢舉車輛並非原屬直行車輛,原告系爭車輛,並非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或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裁決不符事實。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緊靠檢舉人車頭即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故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

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於受舉發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次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而管制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是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除使用方向燈外,更應隨時保持安全距離。

㈡本件爭訟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復有之舉發通知單及郵件查單(本院卷(下同)第37至43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47至52頁)、舉發機關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4366號函(第55至56頁)、舉發機關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5473號函(第57至58頁)、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第63至6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69至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第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系爭車輛確於舉發時、地,由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時,有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之情形,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檢舉人車輛並非原屬直行車輛,因其搶先切入主線車道,原告系爭車輛,並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然查,本院會同兩造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內容略以:「檔案名稱:「RV-20230318000005-fW9VJ.MOV 」,檔案為1分之連續錄影。

於15:07:34秒許,該處國道一號南向有3線車道,並有加速車道,車流壅擠,車速甚為緩慢,見形成連貫之車陣,檢舉人車輛則於車陣中排隊,另內側及中間車道之車輛則行車順暢;

15:07:36至38秒許,檢舉人車輛自加速車道往左切入外側車道,並完成變換車道;

15:07:45秒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

15:07:46至50秒許,系爭車輛打左方向燈,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一條白色車道線之距離;

15:07:51秒許,檢舉人車輛減速,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欲自加速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車身1/ 2處進入輔助車道;

15:07:52秒許,可清晰見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15:07:53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

影片結束於15:08:35秒許。」

足見原告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完成變換至主線道後,方自加速車道切入主線車道,且開始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車身仍與檢舉人車身大部分併行,隨後即切入主線車道,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縱檢舉人車輛先於原告車輛切入主線車道,然原告系爭車輛既屬變換車道,為維持行車交通安全,仍應與後方車輛保持足夠安全距離方得變換車道,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原告縱非故意,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違規行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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