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85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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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周至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A967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退還車輛移置費用」之部分撤回,變更訴之聲明,而後經被告同意變更等情,此有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士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市○○區○○○○000巷之巷底,下稱系爭處所),因該處劃有紅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3日填製掌電字第C99A96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2月2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99A967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停車的地點是社區道路的無尾巷,且為供住戶使用的停車格位前,此屬無法供公眾通行之社區道路,非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疇,不受道交條例的規制。

又相關單位若欲繪設紅線理應取得居民同意,惟大多數人是完工後才知悉,故此繪設應不合法,不生規制效力。

何況我停放之位置不影響出入及救難,未危害交通安全或造成道路造障礙,違規情節輕微,應免於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處所,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屬停車行為。

而該車輛停放地點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車身亦壓於線上,是原告之違規行為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態樣。

㈡原告以該地非屬道路,且其違規情節輕微為辯,然汐止區公所曾對該巷道辦理道路路面養護,顯見該地點於公所養護範圍內,應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範疇。

又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態樣不包括本件違規行為,員警自可依法舉發。

而民眾亦曾反映巷內停車秩序混亂,考量周邊住宅停車需求及巷內通行,故增設紅線,顯見原告於系爭處所停車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難謂其情節輕微。

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上開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必要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士院卷第96頁)、原處分(士院卷第118頁)、汽車車籍資料(士院卷第138頁)、駕駛人資料(士院卷第140頁)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2張(士院卷第12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1.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而該處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乙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憑(士院卷第126頁),堪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無訛。

2.原告雖主張該處為社區道路的無尾巷,故非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云云。

然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查系爭處所屬「汐止都市計畫」所規劃之計畫道路,並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維護管理之範圍,汐止區公所曾於106年間辦理道路路面養護及改善工程,而後於000年00月間在該處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

又系爭處所除鋪設有柏油、側溝,亦無阻擋外來車之門柵,公眾均得通行使用等節,此有汐止區公所113年4月3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69856號函(本院卷第29至30頁)、110年12月13日新北汐工字第1102737918號函暨會勘紀錄(下稱區公所110年12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32至34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4月8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640016號函(本院卷第35頁)各1份,以及Google map截圖4張(本院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處所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得供公眾通行之「巷衖」。

是原告在該處停放車輛,自受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制,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固另主張紅線劃設違法云云。

惟查,系爭處所性質上屬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實際上由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中乙節,前已認定。

而計畫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屬市區道路,關於其養護之方式,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而上開管理規則為新北市政府為執行母法所訂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準此,新北市政府之權責機關,自有權就計畫道路進行養護工程。

是以,依卷附之區公所110年12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32至34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為改善系爭處所之交通秩序,先行請里辦公處通知周邊住戶後,至該處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自屬合法,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4.原告考領有小型車駕照,對於不得在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一事,應屬明知,且有遵守之義務。

是其將系爭車輛壓線停放在系爭處所而故意違規,自得予以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第56條1項第1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2.至原告雖主張情節輕微應免罰云云。

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並非第1款得施以勸導之違規樣態,此外亦不符合同條項其他款所訂定得施以勸導之情形。

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惟其中「情節輕微,認不以處罰為適當」屬行政機關裁量權範疇,如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自難謂其選擇裁處有何違法之處。

查系爭處所劃設紅線,係為改善該處車輛停放秩序乙情,前已認定。

復觀諸現場採證照片2張(士院卷第126頁),當時原告係壓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停車,且停放位置係在社區住戶私人車位之前方,是員警斟酌原告違規情節後,認有助於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而逕行舉發,實與法無違,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逾繳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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