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908,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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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事項:
  6. 貳、實體事項:
  7.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8. 二、原告主張略以:檢舉民眾所駕駛、在伊後方之車輛(下稱A
  9. 三、被告答辯略以:
  10.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1.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略以:
  12. (三)原告陳述「後車車速及行車距離導致前車需要防止後車追
  1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6. (二)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17. (三)查,原告陳報已閱覽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影片(檔案名
  18. (四)至原告主張:係因A車始終未保持距離,造成系爭車輛需
  19.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行經系爭地點,面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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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08號
原 告 黃靖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13739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復興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坪頂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月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1373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提出申訴,被告認系爭車輛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13739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已於112年6月14日繳納完畢),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檢舉民眾所駕駛、在伊後方之車輛(下稱A車),與伊所駕駛系爭車輛間未保持車速及前後距離,致系爭車輛需加速通過路口以避免追撞,且龜山一路與復興街兩個號誌不到50公尺,在前段加速通過路口時不緊急煞車;

又黃燈亮時伊仍有使用路權,當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如欲前方號誌轉換,而車輛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則應盡速通過,如不及通過要煞停,也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造成追撞事故發生,而A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縮減車距,也未拉長距離,伊已準備轉彎,也未見A車有減速之動作,煞停時亦已越線,可懷疑檢舉民眾疑似有逼車設下陷阱讓前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之可能性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112年5月23 日),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2日6時49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復興街口,當文化三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往復興街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三)原告陳述「後車車速及行車距離導致前車需要防止後車追撞」等情,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DG4776701.mkv),影片開始時間為06:49:13,系爭車輛行駛於文化三路内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相距約1組車道線(1虛1實)之距離,文化三路路口號誌為黃燈;

影片時間06:49:14,文化三路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兩車之距離並未縮減;

影片時間06:49:15,文化三路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超越行人穿越道後左轉往復興街方向行駛,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兩車之距離並未縮減。

A車始終與原告車輛保持約10公尺(即1組車道線)之距離,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三)查,原告陳報已閱覽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影片(檔案名稱:DG4776701.mkv,下稱檢舉影片)內容,意見如112 年11月20日陳報狀所載,爭執:系爭車輛前車輪假如是在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縱然紅燈時系爭車輛後車輪仍在停止線之前而未通過停止線,系爭車輛仍不算闖紅燈,故對於系爭車輛前車輪於黃燈時是否已通過停止線,自影片無法看出,認為有疑義。

惟查,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二、本件交通違規係民眾檢舉案件,審據交通違規舉證影片,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2日6時49分,行經系爭地點,在文化三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往復興街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核無違誤」(本院卷第57頁),又依檢舉影片內容,影片開始時間為06:49:13,系爭車輛行駛於文化三路內側車道,A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相距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之距離,文化三路路口號誌為黃燈,影片時間06:49:14,文化三路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前車輪已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逐漸煞停,兩車間之距離並未縮減,嗣於影片時間06:49:15,文化三路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超越行人穿越道後左轉往復興街方向行駛,A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兩車之距離並未縮減,核與原舉發機關前開函覆相符,顯見號誌燈時相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車輪」已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即已闖紅燈,至系爭車輛後車輪嗣後是否超越停止線,已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無涉。

是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係因A車始終未保持距離,造成系爭車輛需加速通過避免追撞,且龜山一路與復興街兩個號誌不到50公尺,在前段加速通過時導致通過不急煞車,又黃燈亮時仍有使用路權,如遇前方號誌轉換,而車輛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則應盡速通過,如不及通過要煞停,也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造成追撞事故云云。

查,A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始終保持至少1個車道(約10公尺)之距離,也維持固定車速,並無原告所稱有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

觀諸前揭民眾檢舉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影片時間06:49:13時,路口號誌燈號已顯示黃燈,有行車記錄器影片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此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有距離,原告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應已可見系爭地點交通號誌為黃燈,知悉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仍未減速準備停車,而在燈號已轉為紅燈時,仍逕行闖越系爭地點路口,違規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車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行經系爭地點,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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