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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28號
原 告 林阿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10867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108672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3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欲變換車道時,貿然將半聯結車偏向內側車道,適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葉旻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該處,見狀旋踩煞車往左閃避,於將擦撞安全島之際,再往右偏,致A車右側車身與半聯結車左後輪發生擦撞,原告旋踩煞車將半聯結車駛回外側車道。
兩車發生擦撞後,造成A車自動熄火,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葉立邦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見狀旋即減速煞停,惟仍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許國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因煞車不及輕撞B車,訴外人許國家同向後方由訴外人陳政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D車)亦因煞車不及,撞及前方C車,C車再往前撞及B車,B車再往前撞及A車,致訴外人葉旻潔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
詎原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
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證違規屬實後,以原告有「駕駛半聯結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變換車道不當碰撞他車肇事受傷」之違規,乃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67246號(下稱舉發通知單A)及國道警交字第Z10867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B)予以舉發。
原告因將舉發通知單B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繳納完畢結案。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16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自行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之記載自行刪除後,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已繳納舉發通知單B裁處罰鍰4,500元,有繳納證明可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可知,單一行為且處罰種類均為罰鍰,僅得從一重處罰,故原處分不得重複裁處。
又原告涉嫌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及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嗣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前往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辦理65歲換發駕照,基隆監理站仍堅持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上開一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在案,依刑事優先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並應將原告已繳納罰鍰4,500元無息退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於上開時地與4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依各造筆錄、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半聯結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A車致肇事,然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致使事故後方發生二次交通事故。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半聯結車變換車道不當行為屬實,依法所為舉發通知單B核無不當。
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半聯結車變換車道不當後,而與A車發生擦撞,卻未依規定處置,其逃逸行為屬實,依法所為舉發通知單A並無不當。
2.依基隆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加速逃逸。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仍得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反刑事優先原則?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原告所為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規定:1.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謂「逃逸」,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救護等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是「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駕駛人有無逃避救護等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又所謂「逃逸」之認定時點,當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當下而有致人傷亡,決意逕行逃離現場以規避肇事責任,至駕駛人逃離現場過程中,是否隨即因路人攔阻而停車,或經他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抑或駕駛人事後自行到案說明,均無礙於其有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方符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肇事當事人留置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即時救護傷者及採取必要措施等義務,避免損害擴大、傷勢加劇之立法目的。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3年1月31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30019683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6921號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765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7583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至127頁)、原告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舉發通知書A、B(見本院卷第13頁)、基隆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7頁)附卷可稽。
又原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基隆地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林阿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觀諸上開判決理由略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即林阿清)所駕半聯結車與證人葉旻潔所駕A車發生碰撞後,半聯結車後方的板車有晃動,旋即亮起煞車燈(此時半聯結車已駛入內側車道),並往前行駛,半聯結車後方的板車則有甩尾晃動,旋即由內側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離去,惟此時,內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擋道,外側車道距離半聯結車前方不遠處,反而有自小客車、遊覽車擋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原先行駛外線,因前車車速過慢,伊就向左變換車道,當下伊有感覺後方板架有搖晃,伊看左後照鏡,有看到對方車輛,伊覺得對方沒事,就離開現場等語,足認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與葉旻潔所駕A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已然察覺,並於知悉擦撞後,立刻駛離發生碰撞之內側車道至前方尚有車輛擋道之外側車道,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發生碰撞云云,並不足採。
……佐以本院勘驗葉旻潔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半聯結車於09:32:38閃左邊方向燈,A車車頭此時駛至半聯結車板車右後方位置,兩車相距甚近,並於09:32:39車頭駛至半聯結車板車左後輪處,半聯結車逐漸往左行駛,09:32:40,A車車頭駛至半聯結車中間車身旁,惟半聯結車持續往左行駛,A車亦持續往左方安全島靠閃避,A車車頭駛至半聯結車中輪處時,半聯結車前車輪跨越車道中線,逐漸駛入內車道,A車往左方安全島靠閃避,於09:32:41,A車因車子駛近安全島而轉往右邊靠,旋於09:32:42,A車右車身與半聯結車後方板車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碰撞前有喇叭聲),A車因撞擊而晃動一下,原來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的資料夾向右滑動。
A車於發生碰撞後旋減速停下,於09:32:50後方發出碰撞聲,車身明顯劇烈晃動,A車之行車紀錄器亦掉落。』
及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及被告車輛照片,足徵被告所駕半聯結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同向正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葉旻潔所駕之A車,未有足夠之變換車道安全距離,而葉旻潔所駕A車與半聯結車碰撞後,車輛驟然熄火,未及重新啟動之數秒內,B車雖緊急煞車而能停下,惟B車後方之C車、D車則因無法目擊A車遭被告所駕半聯結車撞擊而熄火停住之情況,未能先行減速,乃至於B車驟然停車時,後方之C車、D車反應不及未能煞住,而發生追撞事故;
又告訴人葉旻潔等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葉旻潔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等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追撞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葉旻潔等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辯護人辯稱:葉旻潔等人之傷勢係因追撞造成,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所駕駛半聯結車與葉旻潔所駕駛A車於國道高速行駛中發生碰撞,A車內之駕駛人可能因此受傷,此為常人皆能預見,且於國道上發生碰撞,因車輛俱處於高速行駛狀態,若未及時適時處置,亦可能再發生追撞事故致損害擴大,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所得知悉,被告與A車發生碰撞時,其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被告卻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是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至為明確。」
有前述之基隆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從而,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半聯結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A車發生擦撞,原告本負有留置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之義務,方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範意旨,惟原告未下車協助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及第4項前段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刑事優先原則,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增修意旨係考量經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增訂「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準此,受緩刑裁判確定者由於實質上並未受刑事處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故立法者於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時增訂「為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作為「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事由。
2.查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舉發員警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而開立舉發通知單A,嗣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以原告涉嫌刑法肇事逃逸罪嫌,因舉發機關業以肇事逃逸函送檢察署偵辦中,已進入司法程序,俟司法裁判確定及收到法院判決書後,逕持法院判決書到案處理後續行政裁罰事宜,本案將併依法院判決內容裁處等情函知原告,此有舉發通知單A及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11年8月23日北市監基站第1110144903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原告肇事逃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部分,以因進入司法程序,由刑事優先處理而暫緩裁處,俟於刑事判決有罪緩刑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自無違反刑事優先原則情事,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刑事優先原則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3.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提起公訴,並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有前述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日為112年6月28日。
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即112年8月17日)審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及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另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半聯結車因有變換車道不當行為而造成與A車發生擦撞,並致人受傷,詎原告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而逃逸,足見原告上開所為係「變換車道不當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二行為,並非如原告所陳僅為「一行為」,故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分別開立舉發通知單A、B,被告俟於上開刑事判決緩刑確定後據此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自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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